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向榮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當富 (董事長)原告 黃英俊 (HOANGANHTUAN)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勞動部以原告HOANGANHTUAN(下稱H君)於民國109年6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爰以109年1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738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H君之聘僱許可,令原告H君應由原告向榮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9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方屬適法,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以勞動部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固無違誤;惟併列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之部分,訴不合法,核屬贅列被告,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