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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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見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見成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5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林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0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335號│偵緝字第334號│毒偵緝字第7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5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6日│109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5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判決確定│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26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2號(已易科罰金執│執字第293號│執字第1132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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