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在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在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明在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黃俊樺 、 羅源鴻 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依江明在所駕駛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時間),行至鹿環東路與鹿環東路150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義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鹿環東路15
0巷,亦有轉彎車未禮讓對 向江明 在所駕駛之直行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義武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左肩與胸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江明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義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詎江明 在於其所駕駛車輛與陳義武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肇事後,預見陳義武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車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陳義武之同意,逕行步行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在場之黃俊樺、羅源鴻之供述與現場遺留江明在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明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訴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53、128、1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武(見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黃俊樺(見警卷第15至17頁)、羅源鴻(見警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體外觀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31至41頁,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為「左髕骨粉碎性骨
折、左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然參酌本案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9至24頁),其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再依告訴人傷勢照片除顯示其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外,亦可見告訴人雙側下肢有其他擦傷,左手臂亦有擦傷(見偵卷第20頁左下方照片、第20頁右上方照片、第22頁左下方照片)。而因醫療實務上,急診病患或傷者之處理具有急迫性或重大性,對於病患、傷者之處置,通常係針對病患、傷者所呈現較嚴重之病症或是傷勢,至於其他較屬輕微之症狀或傷勢則可能因急診事務之性質致有所忽略,而未能於第一時間對於病患、傷者之完整病症或全部傷勢進行全盤之照料、記述。從而,雖卷附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雙側下肢擦傷、左手臂擦傷,應是告訴人前往急診時,其所受擦傷之傷勢較屬輕微,且因有其他較重之傷勢,醫護人員亦致力於傷勢較重部分之處置,致未及針對其他部位輕微擦傷予以記述,惟此部分乃是屬於被告單一肇事行為所致部分傷勢,與被告肇事造成其他傷勢後逃逸,均屬本案犯行之部分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有所不符之處,則顯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或刪除。
㈢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歷來司法實務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原先認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9、4917、544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故意肇事之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是否具備肇事後停留現場或施救之期待可能性?倘於該等行為人故意傷害或殺人罪責外,另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是否超逾此等行為人罪責,而令其等擔負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之犯罪責任,雖非無商榷之餘地,然此與本案無涉,爰不予細論】」。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本案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32頁),被告自承其是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陳義武亦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車輛速度極快地直接撞擊我方右前車頭、未煞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羅源鴻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行車速度多少,但有聽到副駕駛座的女子叫江明在開慢一點等語(見警卷第23頁),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確實顯示當時同車女子持續提醒被告「慢慢開」、「不要開得很快」(見本院卷第59頁),且縱使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見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路口遇進行左轉彎,亦未見被告有減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2、34至41頁),以案發時間、地點、氣候、光線而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應係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出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之過失所致,是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至於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得結果,雖可認告訴人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際,被告因見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正在進行左轉彎因此鳴按喇叭,並且向右切而欲閃躲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惟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而認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照)之肇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過失認定。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雖於下車後未前去察看或留在現場,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之結果,固然無法明確得知,惟交通事故中,車輛互撞,駕駛人或同車乘客均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程度高低不等之傷害,而且被告自承其斯時車輛行車速度約70至80公里,再經勘驗現場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明顯聽到長煞車聲後復出現明顯車輛撞擊聲,而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左偏並繼續往前滑行,至撞擊一旁民宅前庭所停放小貨車後車斗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才停下,該民宅所停放小貨車亦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而遭往前推移(見本院卷第53至55、67至77頁),又依卷附車輛外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車頭均因撞擊而嚴重毀損(見警卷第35至38、40頁),則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碰撞力道之大不難想見,是以,於此一撞擊力道非小之交通事故中,車輛駕駛人或車內乘客可能因此受傷,更非難以預料之事,被告亦自承有想到告訴人可能受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獨自步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肇事逃逸之事件時有所聞,甚至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後,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因此遭受社會大眾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而有受傷可能,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步行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而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9、103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犯行外,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過失肇事至告訴人受傷部分,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調解條件亦載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願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為本案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參酌公訴人關於本件若給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甚至調解條件中亦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然考量近年交通實務之取締違規,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為兩大重點對象,而此係肇因於先前社會發生多起重大肇事逃逸,甚至酒後駕車引發重大交通事故後逃逸,民眾群情激憤,政府有關單位遂因而對類此行為加強取締,立法機關亦因此逐次修法加重法律效果,上開情事,更透過媒體等等途徑多加宣導,近年來因此成為國人具有基本認知之法治觀念事項,而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