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許麗真 訴訟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鄭明 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育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裕程
王婉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193,186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23,542元(本金1,498,933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受理後,因調解不成立,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審理,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有違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符合更生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於109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
而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1,498,933元計算、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10,352元之分期還款優惠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左右,以致於107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至5、6至7、21至31、35、36頁;本院卷9至13、19、21、29至35、85至148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32,736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1月份至109年度2月份薪津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3至25、155至167、171至18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然本院審酌聲請人108年度1月份至109年度2月份薪津明細表,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除薪資項目所載金額外,另有加班費及每月固定領取之伙食津貼,自屬薪資之一部分,至於每月扣減項目,除福利金未提列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其餘扣減項目均經聲請人提列,並經本院實質審酌如下開㈢之說明(其中伙食費部分雖亦未經聲請人另行提列,然亦經聲請人提列每月伙食費,故不再予以扣除),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加計加班費、伙食津貼後,所得總額共510,338元,平均每月約36,453元,再扣除聲請人未提列之福利金110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6,343元。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8年1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津明細表所載每月收入之平均數,即每月約36,3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較能能正確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8,000元,未提出任
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始合理。
⒉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保費700元、健保費
983元,並提出108年1月至109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認可採。惟其中健保費部分為每月938元,應以實際支出單據所載金額認列之。
⒊停車費、工會費、互助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停車
費200元、工會費107元、互助費150元,並提出108年1月至109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聲請人任職公司規定應繳納之金額,應認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認可採。
⒋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500元作為日常
生活聯絡之用,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另參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再佐以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及使用網路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500元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係駕駛汽車往返嘉義梅山住家
至工作地點斗六,有時候會回娘家,每月需支出加油費共4,0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係使用汽車往返之距離及目前油價,佐以聲請人所提加油統一發票所載加油頻率及金額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之加油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燃料稅、牌照稅、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聲請人
主張因所有之車輛年限超過10年,每年均需定檢兩次,每月需支出牌照稅加計燃料稅共1,200元及驗車費,並需支出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每年5,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度全期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69、277至2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且平日使用作為代步及通勤工具,聲請人所主張之燃料稅、牌照稅、驗車費、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等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其中牌照稅為每年7,120元、燃料稅為每年4,800元,另驗車費每年分兩次,分別450元及300元,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則為每年3,344元,是依聲請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需支出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驗車費40元、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279元,此部分支出自應以實際支出單據核准認列之,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8,0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等語。經查:
⑴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是其回去探視時買
一些蔬菜、便當,或其回娘家之油資,每月需支出父母每人每月各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均為00年生,目前為84歲,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惟聲請人父母107年度均有利息所得10,596元,倘依年利率1%計算,約各有存款100餘萬元,另每人每月領有福利金1,200元與勞保年金9,272元、9,557元,合計聲請人父親每月有10,472元、10,757元可供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謄本、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摺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5、57、247、265至275頁),堪認聲請人以聲請人父母每月所得及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聲請人主張父母之扶養費包含其回娘家之油資,惟聲請人已另提列包含偶而回娘家之油資於每月交通加油油資之必要支出內,卻仍重複提列於父母扶養費之項目內,自不應准許。
⑵子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沒有收入,腳受傷也沒有辦
法工作,故參考最低生活消費支出分攤,每月需支付女兒扶養費8,000元,但算實際支出每月均有超過8,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為00年生,為現年18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存款等情,有聲請人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存摺、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3、239至243、245頁),堪認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女兒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復參酌聲請人之女年齡、就學情形與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目前社會物價等情,認聲請人女兒女扶養費應為每月10,000元為足夠。又聲請人配偶為00年生,現年51歲之壯年,亦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配偶腳受傷無法工作,但未能提出其配偶因傷致長久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則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共同分擔,是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應為5,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907元(伙食6,
000+勞保費700元+健保費938元+停車費200元+工會費107元+互助費15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4,000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驗車費40元+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279元+女兒扶養費5,000=18,907)。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3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07元後,尚餘17,436元,並無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107年12月底調解時所提出以本金1,498,933元計算、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10,352元之金額。且聲請人若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7,436元計算,僅需約12.5年即能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2,623,542元÷17,432元÷12≒12.5年),堪認聲請人有足夠之清償債務能力。
復以,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48歲之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卻表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