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誌銘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5日戒治期滿,並於同年月26日出監,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出監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0月3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嘉義長庚醫院地下1樓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其前於同年月2日晚上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載送昏迷之 沈坤 妙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司法警察為釐清 沈坤妙 昏迷之緣由,通知黃誌銘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到場說明,黃誌銘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徵得黃誌銘之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9、82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出監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性質與本案均具有同質性,顯見其未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於間隔甚短時間內再犯上開數罪,對於毒品存有依賴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本案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無非係因被告前於108年10月2日晚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載送昏迷之沈坤妙就醫,而沈坤妙之尿液檢出鴉片類成分,沈坤妙事後表示是吸食被告所提供香菸後即陷入昏迷,因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並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獲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是以,為避免涉犯上開所列舉罪名者貪圖前揭刑之減輕或免除之優惠,而任意供述非真實之毒品來源,致使他人無端遭受誣指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司法實務上均要求就此所述毒品供應關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不可徒憑涉犯上開列舉罪名者之單一指訴為斷。是以,縱然沈坤妙尿液檢體檢出含有鴉片類成分反應,且其供稱是因吸食被告所提供香菸後陷入昏迷,仍非可驟認此一情節為真,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院認沈坤妙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以作為司法警察對被告產生何等合理懷疑之依據。再者,縱使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亦難以作為司法警察合理懷疑被告於接受調查前有任何具體犯行之依據,或即足與沈坤妙之指訴補強成為司法警察合理懷疑被告有何犯行之確切基礎。再者,司法警察亦未對被告查扣、取得任何與毒品或與毒品相關物證,從而,堪認被告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員警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確切根據而存有合理可疑,毋寧僅係因沈坤妙之供述致單純主觀上產生懷疑,被告此時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所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以供查緝,是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