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文 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心瑩 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7號、102年度婚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而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裁定前,不得以當事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嗣原法院上訴駁回裁定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補正先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前,故應生補正效力,抗告人上訴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0月27日就本案提起上訴(見104年度重家上第1號卷〈下稱重家上卷〉第11頁),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本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5,808元,並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重家上卷第21頁),該裁定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見重家上卷第23頁),嗣原審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3年12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重家上卷第31頁)可稽。惟抗告人先於103年12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卷),法院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否准前,不得以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808元,有民事陳報狀、繳費收據(見重家上卷第34頁、第11頁、本院卷第6至8頁)可憑,足證抗告人在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補正自屬有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