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証 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103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育有二名未成年就學中子女,且為低收入戶,若伊入監服刑,則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子女無人照顧督導,恐行為偏差、成為孤兒,伊已深自反省,並願接受藥物戒斷(美沙酮),請給予緩刑或替代療法,伊將帶領子女遠離北部,展開新的人生,請體諒伊為人父為子女改過自新之決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飛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毛重8.49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合計驗餘淨重85.5046公克,純質淨重74.8651公克)、神仙水(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86瓶(驗後含瓶總毛重1938.03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毛重
0.6411公克)持有之,並於103年2月7日下午約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家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上開物品可資佐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所犯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說明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1個、包裝上開神仙水之瓶子86個、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依法追訴,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依法追訴,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自僅能依法判決,而無拒為判決之裁量餘地;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而不予宣告緩刑,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願接受藥物戒斷(美沙酮),請給予緩刑或替代療法云云,自均非有當,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