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風時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左轉經口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鄉○○村○道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張○涵(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前述經口路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亦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乙○○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因而與張○涵發生碰撞,致張○涵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涵之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卷【下稱院卷】第1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鏡頭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張○涵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進案發路段時,車道上都沒有人,是張○涵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才會造成本件事故,他家的圍牆比我的車還高,小孩突然衝出來我根本沒辦法注意到,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院卷第16至17頁、33頁背面)。而辯護人則以:張○涵之祖母即證人丙○○○,於2次警詢時皆稱其案發時人在住家庭院,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且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20頁)所示,張○涵案發時是從住家往車道方向行進,可見張○涵確係從住家圍牆內突然衝到車道上,本件被告應無任何過失等詞(院卷第16、34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左轉經口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鄉○○村○道路○○號前時,與張○涵發生碰撞,致張○涵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2至34頁、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張○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2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2至23、38至42頁)、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4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開進案發路段時,車道上都沒有人,是張○涵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才會造成本件事故。惟在案發現場拍攝蒐證照片之員警 陳俊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偵卷第22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有人拿手電筒照地上,是和我一起去的蔡警員在照現場血跡,血跡在「車行方向的左手邊」,現場血跡好像有4、5滴(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就上開客觀跡證研判,血跡既在車行方向的左手邊,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張○涵發生碰撞之撞擊點,自應在車子的左前方,方與慣性定律相符。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車子左前保險桿」撞到我孫子(院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供稱撞擊點在「車子左前方」,嗣後才改口稱在右前方(偵卷第33頁),均可證明撞擊點應在車子的左前方即左前保險桿無誤,是被告將車子開進案發路段時,張○涵人應該在車道的左側。參照案發現場圖及照片,被告所稱的住家,係位在車行方向的車道右側而非左側,故案發時張○涵並非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而係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張○涵是站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等我燒好開水泡牛奶給他喝(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張○涵從住家圍牆內突然奔跑到車道上,才會造成本件事故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涵之祖母即證人丙○○○,於2次警詢時皆稱其案發時人在住家庭院,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故張○涵確係從住家庭院內跑到車道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時,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丙○○○於警詢時雖先後稱其案發時,自己在「住宅庭院」拿東西(偵卷第13頁背面)、燒開水(偵卷第14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案發時自己是在「住宅對面的工寮內」燒開水有所不符,惟關於張○涵案發時之位置,警詢時皆稱是在「馬路上」玩耍(偵卷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而非在住宅庭院內,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案發時張○涵是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等待等語,互核則無不同。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現存客觀跡證不符已如前述,又丙○○○於警詢時所述,僅自己案發時之位置與審理中所述有異,至於張○涵之位置則相同。辯護人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丙○○○上開與審理不同之部分警詢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員警陳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丙○○○之警詢過程並未錄音錄影(院卷第32頁),故丙○○○警詢所述之真意為何,現已無從確認,辯護人僅空言「案重初供」、「依常理張○涵應該會跟在祖母身邊」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張○涵案發時是從住家往車道方向行進,可見張○涵確係從住家圍牆內突然衝到車道上。惟觀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8頁),下方簽名確認者除被告外,另有張○涵之父甲○○,而製作此草圖之員警陳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這個草圖上的行人方向,應該是依據被害人家屬甲○○所述,才會這樣畫(院卷第34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還在花壇上班,之後我先去醫院,晚間8點多才與員警回到家製作草圖,案發時我人不在現場,並未目擊事發經過,我只知道我兒子被撞,關於圖上的行人方向,我隱約記得員警問我怎麼出入的,我才回答是從門口走出巷子,並不是指我兒子從這裡跑出去被撞(院卷第34至35頁)。
故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案發時甲○○人不在現場,未目擊案發經過,則依其所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關於行人之行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於辯護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20頁),顯係員警依據上開草圖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上,雖記載:「A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鄉○道路東往西直行車道在路口處左轉,與行人小孩張○涵由住家明道路00號走(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記載『奔』走)到路上,而遭乙○○駕車不慎撞上倒地受傷而肇事。」等文字,惟上開文字既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出現,自無從確定係依據何人之證述所撰寫,亦有可能是依被告之說詞所撰寫,而其內容又與前述之現存客觀跡證不符,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張○涵應是站在「車道左側工寮門外的紅磚瓦牆」,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是本案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次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張○涵發生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何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家屬未及時阻止張○涵站在車道上阻礙交通,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有保險也願意賠償張○涵所受損害,但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院卷第32頁背面、34頁),兼衡被害人張○涵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在機械公司任職(院卷第50頁)、與年邁父親同住並育有3名子女(院卷第45至49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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