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簡瑋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5688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瑋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於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俱體規定,依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固實務界對於「同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件2件:分別判刑七年八月
3次、五年四月6次、一年六月3次、七月4次,合計6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甲)(103年執丙字第3841號)丙股 林旭雄 、販賣毒品案件。台北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之徒刑合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年。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抗告人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0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以實務他案之量刑獲減幅度與本案相比,請求予以抗告人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