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394號、第13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全犯 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9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尚未執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張文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台鳳夜市旁之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復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注射針筒及鋁箔紙丟棄。嗣因張文全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張文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台鳳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下午6、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均將注射針筒、玻璃球丟棄。嗣因張文全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知後,先後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均將注射針筒、鋁箔紙丟棄。嗣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文全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而自首犯罪。為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文全於102年7月21日、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7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1161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1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2年7月2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㈡、四㈠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㈠、㈢、四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並與其餘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因司法警察於102年11月8日於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其主動與警察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2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母親罹癌症,每日洗腎,由父親照顧;其父自營汽車修護廠,其前曾於該修護廠工作,月薪約1萬5千餘元,另有2名胞妹均已結婚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鋁箔紙,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一│犯罪事實二施│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2年度│││用海洛因部││訴字第1046號│││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二│犯罪事實二施│張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同上。│││用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部分││││││││├──┼──────┼────────────────────┼──────┤│三│犯罪事實三㈠│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102年度│││同時施用海洛││訴字第1161號│││因、甲基安非││即102毒偵字│││他命部分││第1394號、第│││││1395號。│├──┼──────┼────────────────────┼──────┤│四│犯罪事實三㈡│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施用海洛因部│││││分│││├──┼──────┼────────────────────┼──────┤│五│犯罪事實三㈢│張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同上。│││施用甲基安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部分│││├──┼──────┼────────────────────┼──────┤│六│犯罪事實四㈠│張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㈠本院103年│││施用海洛因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訴字第123│││分││號即103年度│││││毒偵字第44號│││││。│││││㈡自首。││││││├──┼──────┼────────────────────┼──────┤│七│犯罪事實四㈡│張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均同上。│││施用甲基安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部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