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蔣興梅 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大昌 等4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前,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住及自由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規定可參。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有所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居住,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逕自更換門鎖,致抗告人無法返回居住,抗告人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均在系爭不動產屋內無從取用,目前舉目無親、居無定所、生活狼狽。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聲明,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並未因此當然取得居住或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抗告人將來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亦無由據為強制執行得居住或進入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或進入亦非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抗告人業於本案訴訟,追加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准許抗告人前揭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楊順全 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應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於103年4月15日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已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抗告人為此訴請回復繼承權,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補字第390號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起訴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及電費收據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103年度家補字第39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衡酌系爭不動產目前既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逕自更換門鎖,致抗告人無法返回居住,應可採信。抗告人既為楊順全之配偶,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更換門鎖,致抗告人無法入內居住,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應得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抗告人業於本案訴訟追加聲明「被告(指相對人)應容許原告(即抗告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因相對人已更換門鎖禁止抗告人入住,抗告人置於系爭不動產屋內之物品無法動用,本案請求之標的現狀恐有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一個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從寬推估本件假處分期間即相對人不能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應為3年4月,所受之損失約為52萬元(計算式:13,000〈3×12+4〉=520,000),本院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應以52萬元為適當。末衡酌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併依抗告人所請,准就本件前述假處分之擔保金,以法扶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准許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