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永金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相對人 邱鏡淳
新竹縣 選舉委員會上一人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徐柑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關於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
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邱鏡淳為相對人,聲請對民國103年11月29日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以保全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對系爭選舉之全部選票予以封存(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核其追加前後同係基於主張系爭選舉開票及計票不實,而有證據保全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邱鏡淳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邱鏡淳並經相對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邱鏡淳有下列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①計票不實:邱鏡淳所屬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於竹東縣第131投開票所指派記票員 溫正巳 與伊競選總部義工 吳錦忠 記載該投票所之得票數均為「2號邱鏡淳得票數222票」、「3號鄭永金得票數281票」,與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統計第131投開票所之最終得票為「2號邱鏡淳得票數281票」、「3號鄭永金得票數222票」之結果相反,其計票結果疑有弊端。②無效票偏多:系爭選舉總投票數為27萬7203票,相對人得票數為12萬4309票,伊得票數為11萬8698票,差距僅5611票。然系爭選舉之無效票竟高達1萬2382票,占總投票數達4.47%,較98年、94年新竹縣長選舉無效票比率分別為1.69%及2.03%,明顯偏高。③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傳出作票爭議,且開票結果迄當日晚間8時30分仍未確定最後結果,開票過程並曾一度斷訊,啟人疑竇。系爭選舉之計票及開票過程既有上開不實之處,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對邱鏡淳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有重新計票之必要。茲為免本案訴訟進行過程中,系爭選舉之選票經銷燬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且確定系爭選舉選票之現狀,對伊所提訴訟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將系爭選舉全部選票予以封存等語。抗告及追加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對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有關系爭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予以封存。
四、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縣長報票單、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新竹縣縣長選舉第131投開票所得票數公告網頁資料、103年縣市長選舉概況、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98年縣市長選舉概況、94年縣市長選舉概況、竹北假選票疑雲之電子報報導及民事起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等件(均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據證人吳錦忠、溫正巳及 吳思芳 於原法院到庭證述在卷(原法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理由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第8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6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且同法條第9項亦規定:「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然各該選舉委員會或可能係訴訟之當事人,是其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保管,與法院對於應予保全之證據,所為施以標封,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自屬有別。再查,抗告人主張系爭選舉得票數最高之邱鏡淳與得票數次高之抗告人得票數差距僅5611票(即邱鏡淳得票數12萬4309票-抗告人得票11萬8698票=5611票),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則達1萬2382票,乃兩造差距票數之2倍有餘,占總投票數達4.47%(即無效票數1萬2382票÷總投票數27萬7203票),與往年相較,明顯偏高等情,亦提出系爭選舉相關之網站資料,以為釋明(原審卷第9至12頁),則抗告人所稱系爭選舉全部選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攸關其所提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追加聲請,亦屬有理,應併准許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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