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知名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前開海洛因施打完畢後約隔1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分別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施用毒品者係病患型犯人,戕害己身而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微,且施用毒品者為加害人,本身亦係受害人,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況,由應注意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有背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上訴人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99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0月27日)等情,有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有成癮之傾向,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㈡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⑥案中,上訴人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自難謂過重。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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