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0520公克,淨重2.6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重
2.6118公克)、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6顆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1.701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餘重1.700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90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春之戀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MDMA置於咖啡內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分別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另敘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6顆(餘重1.7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重2.6118公克)應予沒收銷燬,而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均沒收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戕害己身而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微,請求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僅為量刑時審酌事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節採為量刑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並非未予審酌。是上訴人就此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屬具體事由。㈡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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