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進忠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案與另涉之公共危險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8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10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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