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李仲訓 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罪,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仲訓病歷資料、服用藥劑量等足以影響李仲訓是否具備證人資格之證據;㈡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警員 王秀全 、 張力元 之證詞;㈢證人李仲訓就告訴人 鄂元靜 住處是否有上鎖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原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證據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倘予審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若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仲訓病歷資料
、服用藥劑量,爰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審業已發函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證人李仲訓是否曾因精神疾病至貴院治療?其病史及最近病徵如何?該疾病是否會影響其記憶與陳述能力?並請檢送自94年1月起,迄今之病歷資料」等有關證人李仲訓之精神狀態問題,並經前揭醫院函覆原審「證人之精神疾病對其會造成一定的功能退化,但若未喝酒時,其記憶及陳述能力應尚能維持一定之程度」等情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頁),且就上揭證人之陳述能力,原審亦有於判決內敘明其具備證人資格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查核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實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警員王秀全、張力
元之證詞,爰聲請再審云云,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固未就警員王秀全、張力元之證述為論駁;然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王秀全、張力元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巡邏員警,於案發當日因接獲無線電呼叫知悉告訴人住處有事情,渠等便過去處理, 迨渠 等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就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住處外面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則上揭證人即警員王秀全、張力元既均係接獲無線電通報始趕往上揭案發現場,是上揭員警對於渠等抵達前,有關在案發現場所發生情事自無可能目擊,故原確定判決未援用上揭警員之證詞,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李仲訓就告訴人鄂元靜住處是否有上鎖
乙節,先後證述不一,爰聲請再審云云。惟人之記憶原本即會因事件發生之時間長短、當場之刺激以及時間之經過等諸多因素,而對事件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然如證人就所見聞事實之主要過程,先後所為之陳述係大致相符,尚不得因其就事件之其他細節先後陳述有所出入,即謂其全部陳述均為不實而不得採信。是本件證人李仲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既均證述確有看到被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電話及布告欄等語,且此部分係當天所發生事件之主要過程,且其關於此主要部分之陳述又前後一致,自不能僅以其關於告訴人住處是否上鎖之情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證據力。況證人李仲訓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也搞不清楚裡面的門有無鎖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2至93頁),故聲請人執此而認證人李仲訓所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及理由論駁問題,其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