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3272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遭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12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6年3月2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327
228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62,1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裁罰基準,異議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其酒後駕車部分之罰鍰為52,500元,無照駕駛部分之罰鍰為9,6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
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異議人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仍逕予裁處罰鍰52,5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