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損失僅38,600元,侵害之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茲念其因年輕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本件犯罪使用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信經此程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並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