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30多年前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1女即被告,因原告為未婚生子,被告之生父又未出面認領,為顧及原告之顏面,原告之母 黃日秀恩 遂請原告之兄嫂即 黃隆雄 、 張瑞竹 2人,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為該2人之女,並辦妥戶籍登記;現兄嫂為免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與被告在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該院判決確認被告非其2人之婚生女確定在案,而被告從小即與原告同住,被告現雖於台南地區上班,放假仍會回家與原告同住,惟在原告尚未依法確認其與被告間母女親子關係,致令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實有損於原告能否受被告扶養或被告將來繼承原告財產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維兩造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母女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原告所述屬實,且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份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可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母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之
戶籍謄本現記載為父母均不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私法上與原告母女親子關係於戶政登記上已處與實情不符之境,衡諸戶政之登記為親子關係重要之公示方法,此一情況已足影響原告能否受被告扶養或被告將來繼承原告財產等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在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堪認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登記為原告之兄嫂即 黃龍雄 、黃張瑞竹夫婦
2人之女,嗣黃龍雄夫婦主張係因原告未婚生下被告,經原告母親黃日秀恩指示,方由將被告申報為其2人之婚生子女,現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被告確非其2人之婚生女,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為戶政更正登記在案,現被告戶政資料父母親欄位之均列為不詳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生之事實,則經原告與被告前往行政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⒈根據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1953
2.40;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前開鑑定結論,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為被告之生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