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8號、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