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王昭文 、被告甲○○與 李國靖 (王昭文與李國靖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伊莉莎白酒店飲酒消費,至翌日凌晨三時因消費帳單與店方人員發生衝突,不歡而散,王昭文等七人明知上開酒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共同犯意,共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將汽油彈向上開酒店投擲縱火後駕駛王昭文所有之白色AB-五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加速離去,燒燬上開酒店並延燒至㈠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情人公司)燒燬情人公司之玻璃窗、冷氣、天花板、地毯等物。㈡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亞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群公司)致燒燬亞群公司冷氣機、窗戶等。㈢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建鋒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建鋒所)致燒燬建鋒所之個人電腦(含印表機)三套、冷氣機、傳真機、影印機各乙台、天花板、局部牆壁及八塊玻璃及六盒盆景等物。㈣台北市○○路○段○○○號喬麗攝影禮服公司(以下簡稱喬麗公司)致喬麗公司之前面玻璃、下地下室樓梯、空調冷氣主機、水管配管、電線線路被燒燬,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共同公共危險罪嫌。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查前開犯罪事實據被害人 陸依萍蘇明寶李進居張忠楨王皆能 指訴不移,且證人 曾金盛潘玉貞池樹松柯秀 英及 李文慶 供證屬實,又有火災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火災報告、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份、收據影本四份、估價單影本十二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四時三十分許即駕車先載送一同飲酒之友人,迨回家時,適與李國靖之車同時到達,並未前往酒店放火,不知何人放火等語。經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伊莉莎白酒店被人投擲汽油彈縱火燒燬酒店並延燒至同址二樓情人公司,二樓之一亞群公司、三樓建鋒所及信義路四段一四九號喬麗公司,燒燬各該公司內之建築物、局部牆壁、玻璃窗、天花板、地毯、樓梯、水管配管、電線線路及電腦傳真機、影印機、空調冷氣主機等設備、固據被害人陸依萍、蘇明寶、李進居、張忠楨及王皆能指訴屬實,復有火災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惟前開被害人案發後於警察機關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指稱上址有被縱火延燒之事實,並未當場目睹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縱火投擲汽油彈,有各偵訊筆錄附偵查卷可稽,是各被害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證人伊莉莎白酒店經理 曾全盛 、會計潘玉貞及服務生李文慶、 連建國 於偵審中雖均一致證稱被告及共同被告其胞兄王昭文、友人李國靖另不詳姓名之同夥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離開伊莉莎白酒店時曾因消費結帳問題與酒店方面之人員發生衝突,被告所乘座之廂型車車窗玻璃曾被店方人員砸破,且當天清晨曾邀約被告談判酒帳未果,嗣後酒店即發生被人投擲汽油彈縱火情事。證人潘玉貞於警訊並證稱「伊莉莎白酒店被縱火的情形我知道,當時正是我值勤的時間,我上班的位置就在店裡進門的櫃枱處,所以能够掌握全盤狀況,……歹徒拿汽油彈丟擲時,我人在櫃枱,我聽到三聲砰砰砰,原先以為是有人持槍射擊,但是瞬間即聞到汽油味,濃煙密佈,方知有人丟擲汽油彈縱火,時間大約是清晨五時左右,就我所見縱火的人丟擲汽油彈以後轉身便跑,但是我從背影、形象、身高、體型等各方面縱火的人就是和店裡起爭執當中之人沒錯,縱火後那些人即跳一部白色轎車加速離去」,嗣於原審復證稱:「汽油彈爆炸時……我出去看,只看到三個人坐上一輛白色喜美車子跑了……確定是白色喜美車子,車號不知道沒看清楚……李文慶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亦承認當天確駕駛其兄王昭文所有之白色喜美轎車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與伊莉莎白酒店人員談判解決酒帳事宜,並有偵查卷所附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檢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可稽,告訴人固指稱本件縱火案是被告所為。惟查:證人潘玉貞於當日警訊另證稱:「我看見丟擲汽油彈縱火之歹徒有三人,在矇朧中僅看見該部自小客車是白色,車型車號等都無法看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前上訴審亦證稱「車型車號沒看清楚,只知是白色轎車行李箱之形式及車號沒注意(偵查卷第七七頁)」「確定是白色喜美車子,沒看清楚車號」(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我出來看濃煙很大,有三人匆忙上了一輛白色轎車跑了,是否為縱火者不肯定,是白色應為喜美車,車號無看清,車型應為喜美車」「……當時濃煙很大我看不清楚,車子在店門邊前約十公尺處」「(指認被告三人是否為所見之人﹖)無法確定」等語。依證人潘玉貞自警訊迄第二審之證言,或稱可疑縱火之車輛是一部白色之轎車車型不清楚,或謂是白色喜美車,但車號及可疑之三位縱火人均看不清楚,前後不一,已見瑕疵。尚難確認被告是案發時駕駛所謂白色喜美轎車返回伊莉莎白酒店縱火之人。另檢察官偵查中依證人曾全盛及潘玉貞之證述傳訊所謂曾目擊縱火過程之另一位證人李文慶雖證稱「發生時我在KTV外面正要回家,被告等人消費完後也要回家,我當時有看到白色三洋車開離開(車牌00-0000號「即同案被告王昭文所有之車輛」)我回到家接到電話,才知店被人縱火」「(有無看到縱火﹖)答稱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惟嗣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我正替客人買單,有甲○○、王昭文等共有七位去酒店消費,約凌晨三、四點左右來買單,由王昭文拿卡出來我將卡拿給櫃枱,而甲○○認為金額太高便將卡拿走,於是我們再打個折,但他們仍然不滿意,也不買單,便僵持著,於是其中有一人揚言要開槍(但有人叫他不要開槍了)而我們現場幹部怕發生事情,就與他們其中一人達成默契請他們先走,因店內有些員工不知情以為他們未買單就走,於是追出去,他們是開了一部棗紅色穿山甲型旅行車,店員也將那車子擋風玻璃打破,後來我們也再以電話與他們其中之人連絡,由王昭文約我們到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談,而他們人也到了,但我沒去,他們提出在路口講話不方便,又找了一家叫『豪情七海』地方談,我們人也過去了,但甲○○他人也未來,後來我們店內就失火了,當時我們是將店門關上,裡面有員工後來員工就聽到外面有碰門聲音,才發現有人丟了汽油彈,於是我們就通知在外面談判的人回來店裡處理」、「(店被放火前有無其他車子開到店前來﹖)公司內另外一位小姐談那部車子有開到公司來」「(那位小姐叫什麼名字﹖)公司小姐均用藝名,但已離職了,小姐向我說是部黑色三門型車子,因我未看到車子,所以我不知道……」,「(你真的未看到有人縱火﹖)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於第二審更審中復到庭結證:「……那時我還在酒店內,店內沒什麼客人,因我們怕他們再回來,故把門關起來,故火燒起來時,門是關著,火是從外面燒進來,那時車號白色喜美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因那時我還需要這份工作,公司請我出來作證,我在警偵訊所述比較不實在,我事後在地方法院有去找法院談實情」,「依常理判斷,應該是他們沒錯,我實際上沒看到被告他們縱火」,「(你是否受被告脅迫,或事後與公司發生摩擦﹖)沒有,那時我離開公司已一陣子了」「那時前門關起來,我們從後門逃生」等語在卷(見更三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李文慶之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縱火之歹徒及該歹徒投擲汽油彈之經過,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等人消費完後,也要回家,有看到白色三陽車(車牌00-0000號)離開,但其係回到家中接到電話才知酒店被人縱火,且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另稱縱火時酒店門已關上,是從後門逃生,是聽已經離職的小姐說是黑色三門型車子,其並未看到投擲汽油彈縱火的車輛,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白色喜美車及車號是公司提供給伊的,因需要工作,應公司要求出來作證,地方法院講的才實情,核與證人曾全盛、潘玉貞所稱李文慶於案發時曾目睹「縱火人之白色喜美車及車號」等情不符。且如依證人李文慶證稱伊莉莎白酒店被人投擲汽油彈縱火時店門業已拉下關閉,僅聽到碰門聲,當時店裡面的人係從後門逃生,則倉惶逃命之際,衡情是否能看清楚縱火車輛之車型及車號已有可疑,而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因結帳問題與店方發生爭執後,遭店方人員砸車後係七人同乘一輛箱型車離去,並非分乘白色喜美車離開伊莉莎白酒店,業據證人曾全盛、潘玉貞陳證在卷,是證人李文慶於檢察官偵查所證稱伊莉莎白酒店被人縱火時看見白色三陽車車號00-0000號離開云云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參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國靖前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警訊中業已供稱案發前開到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談判其中有一部AB-五二五五號白色喜美車(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則證人李文慶所述是否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因被告曾駕駛白色之喜美車談判酒帳一事出於傳聞推測性之陳述亦有疑問。再者:第二審更審中經再傳訊證人潘玉貞雖仍證稱當時還未下班打烊,不會把鐵門拉下來,故還看得到外面的人進出,然不僅與證人連建國於警訊及第二審更審中囑託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稱「……從鐵門下方之縫隙中看見有火光,他(指 小周 之服務生)即喊我們拿滅火器滅火而當時從鐵門內到店內均尚未受火燃燒……」(見偵查卷第四七九頁)「(丟汽油彈有幾人﹖面貌何人知否﹖)人在店內,店門關閉所以不清楚」(詳見原審卷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文慶證稱「縱火時店門已關閉」所述之情節不一,已詳如前述。且經第二審提示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之伊莉莎白酒店之現場平面圖質問證人潘玉貞投擲汽油彈時,當時所在位置﹖陳稱當時是在①之櫃枱處②是酒店大門,投擲汽油彈時是跑到標示③之領枱的位置,酒店大門到信義路之走道約有十餘公尺,看到白色喜美車子的位置是在標示③之領枱處……我看不到他們的容貌、車牌、外面的照明很亮,不是看得很清楚,其他我已不記得了……我對車子不是很了解」等語。查本件案發時是清晨五時二十分,伊莉莎白酒店已到打烊時間,證人連建國、李文慶均是伊莉莎白酒店之服務生,依兩人所述酒店被人投擲汽油彈時,業已將酒店鐵門拉下準備打烊,投擲汽油彈時濃煙密佈,並立刻自酒店後門逃生,且案發時應尚未天明,酒店門口距信義路側後有長約十餘公尺之長廊走道,則證人潘玉貞能否自門縫中清楚辨識投擲汽油彈縱火者是駕駛白色之喜美車犯案,實有疑義,證人潘玉貞所述顯與事理不符,即非可信。又共同被告王昭文(即被告甲○○胞兄)因商場經驗而經常到伊莉莎白酒店消費,有信用卡消費卡明細表及酒店賀卡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並與該酒店總經理 黃國華 熟識(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案發當日雙方對消費金額之計算發生爭執,證人酒店經理曾全盛說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王昭文要求減為三萬元,王昭文等人隨後離開,曾留下呼叫器號碼予酒店人員,經理曾全盛隨後打呼叫器約王昭文到敦化北路、長春路口談判,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未再赴「豪情」西餐廳進一步會商,故分送朋友回家再回北投,而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昭文及李國靖於第二審前上更㈠審隔離訊問時一致供證:「當時是兩輛車分別向天母方向移動,之後再往被告家中,到家時方五時許,恰與正欲返高雄之證人 周麗珠謝德發 相遇,而案發當時,被告已回到家中(見上更㈠卷第四三至四七頁),上情並經證人周麗珠、謝德發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再據證人曾全盛於第二審前審證稱:「在敦化北路、長春路口談判時並沒有不愉快,當時王昭文有說要付帳,金額要再打折,所以才約在豪情西餐廳(見上更㈡卷第三八頁)。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昭文前此既常在伊莉莎白酒店消費,與店員熟識,復留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以保持聯繫,被告豈會再去該酒店縱火報復,而曝露其犯罪行跡。另據證人曾全盛指證:「被告等人是凌晨四時左右離開」(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又稱:「他們的車被砸,到長春路口談判,約經過三、四十分鐘」(見更二卷第三三頁背面),其與李國靖於上更㈡審均稱「從長春路口到王昭文位於北投住處之車程約需二十分鐘左右(見上更㈡卷第三七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自該酒店出來後,曾駕被砸破擋風玻璃之紅色旅行車回北投家,途中接到曾全盛打呼叫器邀約,即於到家後改開白色喜美轎車前去長春路口赴約一節相符吻合。按汽油彈係危險性之爆裂物,通常須有相當之時間製造且製造及搬運過程中,極易遺留有汽油揮發性物質,本案據案發後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國靖已供稱當天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喜美轎車,惟遍查全卷辦案之警方人員並未進一步追查前開車輛是否有可疑之犯罪跡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製造載運汽油彈持以縱火,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日趨車前往長春路口赴約談判未果後即返家,並無空檔時間可以製造汽油彈並至案發地點投擲,經核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潘玉貞、李文慶、連建國之證言前後不符,相互間有相當歧異。被害人指訴所舉前開證人之證言,有重大瑕疵復無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尚難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對於證人潘玉貞、李文慶、曾全盛、池樹松、柯秀,及被害人陸依萍等人之證稱、指訴,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縱火之事實,既已分別論述甚詳,所為之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認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潘玉貞、曾全盛、李文慶等人之前揭所述,謂本件確係被告駕車附載另三不詳姓名之人,在該酒店前,著由該三不詳姓名之人下車投擲汽油彈縱火燒屋云云,不僅非屬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項共同縱火行為之積極證據,而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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