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吳進吉 係朋友關係,緣吳進吉認乙○○有詐騙其金錢之情事(乙○○所涉詐欺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邀其友人丙○○同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巷三一之八號之住處,欲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中,吳進吉及丙○○因欲進入乙○○住處,吳進吉、丙○○等二人分別遭乙○○所飼養之狗多隻衝出咬傷,吳進吉與丙○○二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在該屋門口附近適有 洪清寬 (即乙○○之姑媽)在場觀看,竟疏未注意,而分別隨手拾起玻璃瓶丟擲該狗隻,詎竟不慎致丟擲狗隻用之酒瓶破片割傷屋內之洪清寬,使洪清寬受有左下肢割裂傷(長六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洪清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吳進吉同至乙○○前開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選舉而跟隨吳進吉,他稱有事要找乙○○邀我一起去,我們欲進入乙○○家中時,即被狗咬,我有拿瓶子丟狗,但未傷到他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清寬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乙○○及丁○○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洪清寬確實受有前開之傷害,此亦有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丙○○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陪吳進吉去找李小姐談和解之事,他們言語發生口角,之後有狗跑出來,先咬我,我隨手拾起酒瓶丟狗,不小心砸到洪清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六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吳進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去乙○○家找她理論,她不願出門,卻放了五隻狗出來咬我們,我們才用瓶子丟狗,洪清寬適逢過來,被酒瓶丟到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準此,足見被告丙○○係丟擲玻璃瓶不慎丟到告訴人洪清寬,致洪清寬受有前開之傷害,已至為明確。被告丙○○與吳進吉持酒瓶丟擲狗時,在該屋門口附近已有乙○○之姑媽洪清寬在場觀看,此為被告丙○○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其竟疏於未注意,而隨手拾起玻璃瓶丟擲該狗隻,致丟到告訴人洪清寬,並使告訴人洪清寬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告訴人洪清寬因而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其友人吳進吉於前開時地遭乙○○所養之狗隻衝出咬傷,縱認上開狗隻係告訴人乙○○所縱放;被告丙○○、吳進吉在遭受上開狗隻攻擊,為了防衛自己之權利,阻止犬隻繼續攻擊,撿取地上之酒瓶丟擲向犬隻,依法僅能對不法侵害之行為人即告訴人乙○○主張甲當防衛,彼等對於在旁觀看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洪清寬,依法自不得主張甲當防衛。又被告丙○○與吳進吉等二人明知乙○○屋內養有狗隻,其為自身之安全本可先行離去,竟捨此不為,仍欲強行進入屋內與乙○○理論,始遭乙○○所養之狗咬傷,其丟擲狗隻而誤傷告訴人洪清寬,亦與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被告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丙○○與其友人吳進吉同時疏於未注意,分別隨手拾起玻璃瓶丟擲該犬隻,致丟到告訴人洪清寬,並使告訴人洪清寬受傷,為同時犯,自不能論以共同甲犯(蓋過失犯並無共同甲犯可言)。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被告丙○○所犯之過失傷害行為,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一時疏於注意撿拾玻璃瓶丟擲狗隻而誤傷告訴人洪清寬,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洪清寬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及被告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清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丙○○被訴毀損一般物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吳進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丁○○所有之電話、魚缸及茶壺組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即丁○○之妻)之指訴,並所提出之砸毀電話、魚缸及茶壺組之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友人吳進吉,同至乙○○前開住處理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乙○○放狗咬我們,我與吳進吉根本沒辦法進入乙○○屋內,並未毀損乙○○屋內之物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夥同友人吳進吉於前往乙○○前開之住處,因同案被告吳進吉懷疑乙○○詐欺(因吳進吉之子涉及強盜刑案吳進吉找乙○○處理)情事,為同案被告吳進吉、告訴人乙○○所不爭執。嗣同案被告吳進吉與乙○○發生爭執後,乙○○所飼養之狗隻衝出,分別咬傷被告丙○○及吳進吉之情,已據被告丙○○、吳進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且經被告丙○○、吳進吉分別提出腳部受傷之照片、驗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對於其所飼養之狗衝出咬被告吳進吉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
(二)本件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巷三一之八號之住處現場,經原審法院前後二次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第十七~二十頁),其中上開現場圖所示B處養有二條狗、C處養有一條狗,而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則必須由他人先行看住狗,始能勘驗現場。而告訴人乙○○對於丙○○在如現場圖所示C處遭狗咬傷之情,亦不否認;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第二次履勘時供述:「當時 吳某 與乙○○在圖C處發生口角,我站外面,看到他們口角,我走進來要勸架,就被狗咬了,我拿起地上酒瓶丟狗,轉身就沒有看到乙○○,被狗咬後,我請吳某帶我到大寮鄉的聖若瑟醫院治療。」等語。準此,以同案被告吳進吉與告訴人乙○○既能在如現場圖所示C處發生爭執,則當時告訴人乙○○所養之狗,並未出現在如現場圖所示C處,待同案被告吳進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被告丙○○陪同吳進吉到現場欲出面勸解時,告訴人乙○○所養之狗此時竟衝出咬人,且從被告丙○○雙腳均遭狗咬傷(雖驗傷證明單僅載明一腳,然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實際勘驗結果,丙○○雙腳確均遭狗咬傷),而同案被告吳進吉之腳亦遭狗咬傷,此時被告丙○○、吳進吉二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能隨手撿起地上之空酒瓶丟擲告訴人乙○○所養之狗,亦即僅能將狗趕走而已,被告丙○○、吳進吉焉有可能再度持酒瓶硬闖進入告訴人乙○○之客廳內砸毀客廳內之物品。
(三)再者,依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有關告訴人所指訴茶壺組遭砸毀之照片,茶杯、茶壺竟完好如初,僅其中之物品毀損而已,如是若被告丙○○、吳進吉確有突破告訴人乙○○所養狗隻之攻擊,硬闖入客廳意圖砸毀物品,則以被告丙○○、吳進吉已遭狗咬,在盛怒之餘,焉有可能僅持酒瓶二人共同出手,僅砸毀茶組中央之物品,而其餘旁邊之茶杯、茶壺竟能完好不受波及,實有背於常情而不合理。
(四)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訴:「他與他妹妹衝進我房裏打了亂七八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觀之告訴人乙○○所提照片僅係拍攝到茶組、酒瓶一支、破損之魚缸而已,何來所謂之亂七八糟;矧告訴人乙○○所訴電話被砸毀,始終未見其提出所謂電話遭砸毀之相關證據,則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丙○○、吳進吉共同進入客廳內砸毀物品之情,顯然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本件糾紛,既緣起同案被告吳進吉之子因涉犯強盜案件,請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並已將金錢交付予乙○○,然乙○○並未處理妥善,遭致同案被告吳進吉質疑是否有詐欺之嫌,並已提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偵查中,則同案被告吳進吉與告訴人乙○○已然存有間隙,而同案被告吳進吉之所以找乙○○,無非係想拿回其給付予乙○○之金錢,然乙○○則認為其已幫忙處理,無須退還金錢予吳進吉,兩人已到水火不容之地步,則告訴人乙○○之指訴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更何況告訴人乙○○縱放其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丙○○、吳進吉,則被告丙○○、吳進吉僅能撿拾酒瓶丟擲狗之攻擊,抵擋狗之攻擊已然不及,焉有可能再度持酒瓶進入客廳砸毀物品;況且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告訴人乙○○所指訴砸毀情節,亦不合情理,已如前述。
(五)至於證人即洪清寬雖證述被告丙○○、吳進吉等確有進入屋內,然以證人洪清寬乃係告訴人乙○○之姑媽,其證言難免迴護告訴人乙○○;果若被告丙○○與吳進吉確有共同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客廳,為何經原審法院質以「當時是否有一名女子跟吳某來?」,其竟答以:「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故證人洪清寬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丙○○、吳進吉等二人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公訴人所持上開之論據,即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進吉與丙○○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乙○○等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丙○○應成立刑法之毀損一般物品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王光照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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