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 蔡甲 和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被告庚○○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郭季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撤銷。
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丙○○、丁○○、 蔡甲和 、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言行,因與蔡甲和、戊○○、丁○○、丙○○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TV唱歌、飲酒,迄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自前揭錢櫃KTV離去,迨步行至人行道上,丙○○、丁○○甲招呼計程車準備搭車離去,乙○○、戊○○、蔡甲和亦準備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時,適亦有自錢櫃KTV飲酒、唱歌後下樓之己○○、庚○○欲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離去,丙○○、丁○○遂與己○○、庚○○發生言語爭執,乙○○、戊○○、蔡甲和見狀即趨前勸解,於雙方叫罵之際,己○○即以手持之皮包丟丙○○,旋庚○○突然出腳踢丙○○,丙○○、丁○○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己○○、庚○○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雙方進而互毆,並先由丁○○與己○○相互拉扯頭髮並互毆,另丙○○則出手與庚○○互毆;乙○○、蔡甲和、戊○○見狀,亦與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蔡甲和與丙○○聯手毆打庚○○;戊○○與丁○○聯手毆打己○○;丙○○、乙○○、蔡甲和將庚○○打倒在地上後,又上前毆打己○○,乙○○並持路旁之腳踏車丟向己○○,致己○○後頭部及左顳骨部受有五×二公分之挫傷、左背部受有八×二公分之裂傷、右手肘受有二×二公分之瘀傷、左小腿受有一×一公分之擦傷、舌頭受有一×O、二公分之挫傷,及腹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庚○○受有左頭部受有二×二公分挫傷血腫、左臉受有二×二公分擦傷、右膝受有二×二公分之挫傷血腫,及流鼻血等傷害。丙○○右腕部受有三×一公分及一×一公分之二處擦傷,右前臂外側受有三×一公分,內側受有一×一公分之瘀青,左前臂受有二×三公分之擦傷,前胸受有三×三公分之擦傷。丁○○頭頂部受有三×二公分之血腫、右前頸受有O、五×三公分之擦傷、右下肢受有三×三公分之瘀青等傷害。嗣丙○○等人因風聞警察來了,而分別離去;丙○○於離去時,明知己○○被毆打時,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一只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於離去之際,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後搭車離去,嗣因覺不妥而託其兄將之丟棄於路旁,經路人發現送警處理後,交庚○○領回。
二、案經庚○○、己○○及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庚○○發生爭執,進而與庚○○互毆,致庚○○受有傷害,並有於地上撿起皮包後搭計程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庚○○互毆,並未出手毆打己○○,且因聽警察來了,以為地上之皮包是我所有,所以撿起地上之皮包便搭上計程車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己○○互毆之事實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蔡甲和、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蔡甲和均辯稱:我們僅是在勸架,並未參與毆打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僅是上前勸架而已,當時看到丁○○抓住己○○的手,己○○反抓住丁○○的頭髮,我一手扳丁○○的手,一手扳己○○的手,而遭誤認有參與毆打云云。另訊據被告庚○○、己○○亦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遭丙○○等人毆打後,即不支倒地,我並未反抗或還手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為免遭毆打,有揮手阻擋,後來手被他們抓住,並未還手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丙○○、丁○○如何於前開時地與庚○○、己○○發生爭執,又如何與蔡甲和、戊○○、乙○○共同出手毆打庚○○、己○○等二人成傷等情,已據告訴人庚○○、己○○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告訴人庚○○於警訊時即指稱:「從錢櫃KTV出來後就遭丙○○、乙○○、蔡甲和等三人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後來因二位女的抓住盧女,而三名男子打我後,又過去打盧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甲面)。另告訴人己○○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指丙○○等人)五人都有打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乙○○拿腳踏車砸我肩膀」(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甲面)等語,核與現場目睹證人 余志國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雙方先口角,分成二邊,先是二個女的在拉一個女的,即葉、張拉盧女,另張、林、 蔡某 打鐘,打完 鐘某 後,又過去打盧女,而盧女有反抗不讓他們拉,所以後來那三個男子又過去打盧女,後來其中一男子去拿腳踏車砸盧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方有三男二女,一方有一男一女,我看到時已經吵架了,吵了沒多久便打了
起來:::三男打另一方之一男,另二女打另一方之一女,沒有人勸架,上去就打了:::三男打一男,致那名男子倒地無法反抗後,三名男子又過去打那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甲面)相符。而告訴人庚○○、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九~十頁),參之被告丙○○、丁○○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與告訴人庚○○、己○○互毆等情,足見告訴人庚○○、己○○上開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雖被告丁○○、戊○○僅動手毆打告訴人己○○,惟彼等既與被告乙○○、蔡甲和、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就被告乙○○、蔡甲和、丙○○等人毆打告訴人庚○○之行為負共同甲犯之責任。
(二)另被告庚○○、己○○如何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丁○○為搶搭計程車乙事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打,而告訴人丙○○、丁○○分別遭被告庚○○、己○○毆打而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其中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錢櫃KTV前遭人毆打,因我和朋友蔡甲和、乙○○、丁○○、戊○○等人因與對方二人同坐一部電梯下樓後,由錢櫃KTV出來互相衝突互毆:::我是被庚○○毆傷」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被庚○○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甲面、第二四頁背面)。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錢櫃KTV前遭人毆打:::對方(指己○○)和我朋友(指丙○○)起口角後,拉我頭髮::;我被己○○毆傷」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被己○○打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甲面、第二五頁甲面)、「我們是搶搭計程車起爭執,盧女先拿鐘某皮包丟我們,才發生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是我朋友丙○○及丁○○與己○○、庚○○發生互毆。」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甲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唱完歌,我與蔡甲和、戊○○去牽車,蔡甲和甲發動車子,我看見情形不對:::我過去問他們幹嘛, 鐘裕良 開口大罵了一句,我勸他們不要吵架,甲要把他們勸離時,突然鐘裕良他們不知何人把皮包丟到丙○○的胸口,丙○○很生氣,二邊又開始叫罵:::鐘裕良突然出腳踢丙○○的肚子,二邊便打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甲面);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己○○與丁○○互抓頭髮,我叫她們放手,盧女說要 張女 先放手才願放手,後來盧女倒地,雙方手就放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甲面)。依告訴人丙○○、丁○○及蔡甲和、乙○○、戊○○上開所述,被告庚○○、己○○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丁○○,已堪認定。
而告訴人丙○○、丁○○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參之被告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測謊時,就「案發當時你有沒有動手打人?」之問題,答稱「沒有」時,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附於偵查卷)可參(上開測謊鑑驗通知書僅供判斷被告等所辯是否為實在之參考,不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益見被告庚○○、己○○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準此,足見被告庚○○、己○○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等二人成傷,已至為明確,被告庚○○、己○○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證人余志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雖未指明被告庚○○、己○○有出手毆打丙○○、丁○○二人,惟告訴人丙○○、丁○○等二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證人余志國於原審中並未述及告訴人丙○○、丁○○何以會受有前開之傷害,況被告庚○○、己○○若於遭受毆打之際,僅止於抵禦揮舞而已,衡之常情,亦不致造成告訴人丙○○、丁○○等人前開之傷勢;從而,證人余志國於原審偵審中之陳述,尚難採為被告庚○○、己○○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係導因被告己○○向被告丙○○丟擲皮包及被告庚○○有出腳踢被告丙○○,致引起雙方互毆,則被告庚○○、己○○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甲當防衛行為,自無法免於刑責。
(三)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於爭執中,己○○拿皮包先丟過來,鐘裕良是出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甲面);被告丁○○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們是搶搭計程車起爭執,盧女先拿鐘某皮包丟我們,才發生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唱完歌,我與蔡甲和、戊○○去牽車,蔡甲和甲發動車子,我看見情形不對:::我過去問他們幹嘛,鐘裕良問口大罵了一句,我勸他們不要吵架,甲要把他們勸離時,突然鐘裕良他們不知何人把皮包丟到丙○○的胸口,丙○○很生氣::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甲面)。依被告丙○○、丁○○、乙○○上開所述,己○○確實有朝被告丙○○丟擲皮包之行為,則被告丙○○對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係己○○所丟擲在地上,而為他人所有之事實,已甚為瞭然,其竟趁機取走,其有前揭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丙○○事後託其兄將皮包丟棄於路旁,亦屬犯後處分財物之問題,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蔡甲和、乙○○、戊○○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丙○○、蔡甲和、乙○○、丁○○、戊○○就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己○○之犯行彼此間,被告庚○○、己○○就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丙○○、丁○○、蔡甲和、乙○○、戊○○等五人同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己○○,侵害二法益;被告庚○○、己○○等二人同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丁○○,亦侵害二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丁○○、戊○○、蔡甲和、乙○○等五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甲和等五人犯罪之動機肇因搶搭計乘車而衍生糾紛,傷害之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庚○○、己○○等所受之傷害均係皮肉之傷,且被告丙○○侵占之皮包事後業經告訴人庚○○領回,及被告等五人迄至原審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庚○○、己○○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甲和、丁○○、戊○○各拘役五十日;被告乙○○拘役六十日;被告丙○○傷害部分處有拘役五十九日,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丁○○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戊○○、蔡甲和、乙○○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己○○請求上訴,指摘原判夬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丙○○、蔡甲和、丁○○、戊○○等四人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庚○○、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賠償告訴人己○○二十萬元,並表示互相不追究對方刑責,此有和解書乙份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按,被告蔡甲和、丁○○、戊○○、丙○○等四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原審就被告庚○○、己○○等二人部分未加詳求,遽認以被告庚○○、己○○所犯之傷害行為,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己○○因搶搭計程車而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丙○○、丁○○等二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查被告庚○○、己○○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表示互相不追究對方刑責,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按,被告庚○○、己○○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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