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名一電器股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二所示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台南市○○路○○○號『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一公司』)副理,負責『名一公司』電子器材零件推銷、運送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瑞揚 企業社』及『楓祥電器行』未向『名一公司』訂購貨品或訂購數量較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向名一公司佯稱『瑞揚企業社』、『楓祥電器行』向『名一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致『名一公司』陷於錯誤,乃由員工填具出貨單,連同(1)至(12)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交予甲○○,甲○○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名一公司』出貨單上假冒稱客戶偽簽『陳』(即『瑞揚企業社』負責人丙○○)及『蔡』字(即『楓祥電器行』負責人 蔡龍 宮)署押,表示已簽收貨品,而偽造收據私文書,並持交『名一公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名一公司』、『瑞揚企業社』及『楓祥電器行』,共計詐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貨品。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以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方法,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佳里電子材料行』等行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支票、貨款及週轉零用金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名一公司』。
二、案經『名一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於右揭擔任自訴人『名一公司』副理期間銷售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瑞揚企業社』、『崇誠工業社』曾電請自訴人『名一公司』收款,『名一公司』置之不理;『盛泰工業社』負責人 易鎮國 前因積欠伊債務,故易鎮國所付五千元,乃清償先前欠伊之債務,非給付自訴人『名一公司』貨款;另『胡斯公司』所付五十萬零一百元,係由伊向『胡斯公司』負責人 胡家福 所借,亦非『胡斯公司』給付『名一公司』貨款;至伊兌領『佳里電子材料行』所簽發七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乃因伊繳交貨款時『名一公司』會計計算有誤,致伊溢繳,伊既先以現款繳付『名一公司』會計,該款應屬伊所有,自得兌領該支票,且伊為兌領支票,始蓋用當時由伊經營且有效之『名一公司』印章,作為轉讓背書,而存入伊帳戶內,並無不法,至『楓祥電器行』貨品,因伊去職時匆忙未及結帳,其中選台器五十件因『楓祥電器行』負責人 蔡龍宮 不接受,已轉售『胡斯公司』四十台,並與『胡斯公司』交換不良品退貨十台;週轉金五萬元部份,因伊突遭解職,致未與『名一公司』結算有關金錢債務,然自訴人『名一公司』尚須給付伊薪水、出差費、遣散費、股金,互相抵銷結果,伊非但未欠『名一公司』債務,『名一公司』尚須給付伊一百多萬元,伊未詐騙貨品及侵占公款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有於擔任『名一公司』副理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向『名一公司』諉稱『瑞揚企業社』、『楓祥電器行』向『名一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物品,致名一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由『名一公司』員工填具出貨單,連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名一公司』出貨單上冒用『瑞揚企業社』負責人丙○○及『楓祥電器行』負責人蔡龍宮名義,偽簽『陳』、『蔡』署押於出貨單上,而偽造表示已簽收貨品收據,共計詐取價值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電子器材及電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名一公司』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楓祥電器行』負責蔡龍宮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正面),復有『名一公司』出貨單影本共十三張及傳真郵件用紙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一頁)。其次參以被告甲○○自原審法院以迄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供有向『名一公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等語,堪認被告甲○○確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允無疑義。又『瑞揚企業社』負責人丙○○,與被告甲○○具有姻親關係,被告甲○○乃丙○○四姊夫,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甚至曾具狀援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詳本院本審卷第六十三頁),嗣經本院前審簽發拘票發交轄區警方執行拘提,亦未拘獲,有本院前審核發之拘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南市警三字第五二○九號函檢送之拘提報告附卷足憑(詳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顯然本院調查途徑已窮。雖然被告甲○○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部分,未據『瑞揚企業社』負責人丙○○到庭作證,然該部分事實有自訴人『名一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九紙附卷足稽,而被告甲○○與自訴人『名一公司』嗣經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明載係就本件民事部分所為和解,被告甲○○亦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電子器材及電器部分,確係被告甲○○經手,且尚未收回貨款等語,有和解書及會算確認單影本各乙紙足參(詳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廿頁正面、第一百廿五頁至第一百廿七頁);顯然被告甲○○確有詐騙該部分電子器材及電器,殆可認定。
三、次按被告甲○○確從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止,以附表一編號
(14)至(18)所示方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支票、貨款及『名一公司』交其週轉用零用金,共計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事實,亦據自訴人『名一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歷審調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許金進林坤崇 及胡家福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正面),另經證人即『名一公司』出納 張桂香 與會計 許翠娥 分別於原審法院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一百廿三頁、第一百廿四頁),並有被告甲○○開立予『胡斯公司』收據、支票影本、結算明細表各一紙、出貨單二紙、支票存根二張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南七信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及所附支票二紙在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
三十六、第五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九十五頁、第一百頁)。又證人即『胡斯公司』負責人胡家福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明確證稱:因當時伊與甲○○仍然不熟,伊交予甲○○五十萬零一百元,係給付『名一公司』之貨款,而非借款予甲○○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及背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足證被告甲○○辯稱:該五十萬零一百元,因伊急用而向胡家福私下所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而被告甲○○向『佳里電子材料行』負責人許金進收取貨款,由許金進簽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額七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甲○○,亦經證人許金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被告跟我說,這個月貨款必須他親自收帳才能付,如是他人收取則不能付,我覺得怪怪,才打電話給他公司,公司說沒關係,他再與被告接洽,故才指定受款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而被告甲○○復供承有兌領該紙支票無訛(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第二行)。且因許金進所簽該紙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為『名一公司』,故被告甲○○乃擅自以偽刻『名一公司』印章背書後提示兌領,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調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五-一頁),並由本院核對該紙支票背面所蓋自訴人『名一公司』印文,與自訴人『名一公司』所提出公司印文(詳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逐一比對結果,以肉眼觀察即能判別該紙支票『名一公司』背書印文,係屬偽造。何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紙支票背面『名一公司』印文,乃伊所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甲○○確有偽刻『名一公司』印章,並在該紙面額七萬七千一百元支票背面,蓋用偽造『名一公司』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至為明灼。
四、復查被告甲○○侵占其向『崇誠工業社』負責人林坤崇所收取如附表一(14)、
(15)所示貨款支票二紙,則經證人林坤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查報提出該二紙支票存根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五-一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結果,該社覆稱該二紙支票尚未提示,有該社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南七信字第六一四-一號(詳原審卷第一百頁)。至於被告甲○○領取『名一公司』週轉金五萬元部分,亦有自訴人『名一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五萬元支票存根聯影本乙紙可參(詳原審卷第五十頁)。雖然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名一公司』尚應給付伊薪資、遣散費、股金共計一百餘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寫明細帳乙份為證。然被告甲○○該部分所辯,非但與前開事實不符,復為自訴人『名一公司』所否認,何況被告甲○○與自訴人『名一公司』間所簽和解書亦記載:「被告尚須給付自訴人貨款、零用金一百卅八萬零四百四十元」等字樣(詳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果如被告甲○○所辯,自訴人『名一公司』尚應給付被告甲○○一百餘萬元,則被告甲○○豈會與自訴人『名一公司』和解同意清償自訴人前開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之理?
五、另按附表一編號(10)至(12)被告詐取解碼器部份,證人即『楓祥電器行』負責人蔡龍宮於原審法院雖然證稱:「解碼棒未簽收,選台器有收」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嗣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我沒有買過選台器,是買解碼器」等語(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前後證言內容,雖有歧異,惟經本院前審根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訊證人蔡龍宮到庭說明,已據證人蔡龍宮明確證稱:伊確實未曾向自訴人『名一公司』訂購選台器,僅曾訂購解碼器,但未曾簽收取貨,且所訂購解碼器數量,亦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如此多數量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益徵原審法院前開筆錄所載:「解碼棒未簽收,選台器有收」等字樣,其中「選台器有收」部分顯係筆錄記載舛誤所致,足認證人蔡龍宮未曾向自訴人『名一公司』訂購選台器,故原審法院筆錄誤載部份,既經證人蔡龍宮澄清更正,該部份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甲○○詐取及侵占自訴人『名一公司』物品、貨款及零用金等金額,合計共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雖與卷附和解書及附件明細表所載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四百四十元,略有不符,惟經本院前審就此訊問自訴代理人乙○○,據其陳稱被告甲○○所侵占及詐取款項,確實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惟因被告甲○○與自訴人『名一公司』和解前已先行償還部份金額(該部份未開給收據),故和解時明細表上僅載明被告甲○○侵占詐取一百三十八萬四百四十元,實際上被告甲○○不法取得確實金額應以法院判決附表所載明金額總數即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為準,此有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稽,本件自應以前開經自訴人確認金額為準。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關係,或施以欺罔手段,而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依此而論,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業務侵占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1)偽造文書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14)偽造『名一公司』印章背書部分,其犯罪手法迥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難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連續犯。至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犯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所為,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未論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二)原審就被告甲○○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嫌疏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按,兼以案發後已與自訴人『名一公司』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八、自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向『盛泰工業社』負責人易鎮國收取五千元貨款後,竟據為己有,予以侵占花用,因認甲○○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一)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該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收取該部分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名一公司』,為其所憑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盛泰工業社』負責人易鎮國先前欠伊一萬八千元債務未還,易鎮國交付伊五千元,乃清償先前所欠部分債務,並非給付『名一公司』貨款等語。(四)經查證人即『盛泰工業社』負責人易鎮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具結證稱:「未做生意之前,即欠被告一萬八千元,他那天來向我要錢,即給他五千元,由他自行處理是要抵帳或作公司的帳」「(被告有打電話說五千元是還他私人的?)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正面第六行至背面第一行);足證被告甲○○該部分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盛泰工業社』負責人易鎮國既授權被告甲○○自行決定清償所欠被告甲○○舊債或『名一公司』之貨款,被告甲○○既以該五千元清償舊欠,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侵占自訴人『名一公司』貨款。故被告甲○○被訴該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自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物品│價值│行號│備註│││││(新台幣)│││├──┼────┼───────┼────┼────┼─────────┤│││解碼棒一十件│一萬七千│瑞揚企業│被告之貨單填寫送至││1│82.11.5.││六百元│社│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電暖器一十五件│一萬八千││被告之貨單填寫送至││2│82.11.17││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選台器一十件│一萬一千││被告之貨單填寫送至││3│83.1.24.││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五千五百│同右│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4│83.1.25.│選台器五件│元││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選台器三十件│三萬三千││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5│83.1.26.││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五萬六千││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6│83.2.1.│選台器五十一件│一百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五萬五千││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7│83.2.4.│選台器五十件│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8│83.2.22.│選台器一百件│十一萬元│同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被告出貨單填寫送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9│83.3.3.│選台器二百件│二十二萬│同右│否認,且被告在該上│││││元││貨單上冒簽該社負責│││││││人丙○○之『陳』於│││││││客戶簽收欄。│├──┼────┼───────┼────┼────┼─────────┤││││││楓祥電器行雖訂購,│││││││但數量較少,被告於││10│83.3.3│解碼器三百一十│三萬八千│楓祥電器│出貨單上註明係該行││││七件│零四十元│行│所訂購,並於客戶簽│││││││收欄偽簽負責人蔡龍│││││││宮之『蔡』字│└──┴────┴───────┴────┴────┴─────────┘┌──┬────┬───────┬────┬────┬─────────┐││││││楓祥電器行未訂購,││││││同右│被告於出貨單上註明││11│83.3.14│選台器(CT一│六萬七千││係該行所訂購,並於││││六八)六十一件│一百元││客戶簽收欄偽簽負責│││││││人蔡龍宮之『蔡』字│├──┼────┼───────┼────┼────┼─────────┤││八十三年│選台器(CT一│五萬五千││楓祥電器行未訂購,││12│四月二日│六八)五十件│元│同右│被告於出貨單上註明│││││││係該行所訂購。│├──┼────┼───────┼────┼────┼─────────┤│13│八十三年│貨款│五千元│成泰工業││││二月七日│││社││└──┴────┴───────┴────┴────┴─────────┘┌──┬────┬───────┬────┬────┬─────────┐│││台南區中小企業│││被告偽刻自訴人印章││││銀行佳里分行為│││,偽造自訴人背書,││││付款,發票日83││佳里電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14│83.3三月│.3.31.票號0131│七萬七千│子材料行│一日兌領侵吞,於案│││間│088號,指明受│一百元│簽發│發後,始以現金繳回││││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15│83年2,4│、安中分社,發│七萬九千│崇誠工業│被告取得票據後,迄│││月間│票日為83.5.31.│元│社簽發│未兌領││││0000000號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16│83年2,4│、安中分社,發│五萬五千│崇誠工業│被告取得票據後,迄│││月間│票日為83.6.10│元│社簽發│未兌領││││0000000號支票│││││││乙紙││││├──┼────┼───────┼────┼────┼─────────┤│17│83年4月│貨款│五十萬零│胡斯公司││││間││一百元│││├──┼────┼───────┼────┼────┼─────────┤│18│83.4.7.│供業務週轉使用│五萬元│名一公司│被告離職後迄未繳回││││之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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