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告會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送達代收人董安丹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陳素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A、事實部分: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曾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為購買軟式浮水防彈衣所辦理之公開招標(原證一: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影本),並經得標。
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自國外訂購防彈衣乙批,該批防彈衣並通過被告之規格等檢驗,惟就防彈性能進行六發子彈測試時,被告則以其中在防彈衣邊緣處僅
二.一一公分之一發子彈彈著點的油泥凹陷度達三.0一公分,與雙方契約中約明凹陷度不得逾兩公分者不符,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按:在測試防彈衣防彈性能時,通常為以一定條件下之油泥外包測試之防彈衣,而以子彈射擊於防彈衣,其彈著點是否經子彈貫穿防彈衣,如未貫穿,子彈造成油泥之凹陷度是否符合要求而定)。唯查防彈衣之所以具有防彈功能,係因其以足夠層數之超強度防彈纖維布料材質製成,能將具高度動能子彈撞擊防彈衣時所產成之瞬間壓力,向防彈材質四週擴散而消彌其動能,以此而使子彈不致貫穿或深度凹陷,而確保防彈衣所覆蓋物體無傷,易言之,防彈衣係以其纖維材質之高強度張力產生防彈效果,子彈高度動能對防彈材質所造成之撞擊壓力,雖仍能造成一定程度之凹陷,但凹陷度則視彈著點四週材質面積之大小而異其深淺,如彈著點四週有足夠之防彈材質面積,其張力大,吸收擴散子彈之動能亦大,凹陷度隨之亦淺,反之,如防彈材質面積少,其張力小,則凹陷度亦深。依據物理原理,當物體受撞擊時,其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拘束,故可受力面積較中央部分為小,強度亦較差,就防彈衣而言,其邊緣區各點之防彈材質面積僅為中央部分之二分之一,甚或四分之一,故其防彈功能應遜於中央各區各點之防彈能力,此所以防彈衣邊緣部分防彈性能較中央部分為差之原因也。此外,在測試時,前後各發子彈之彈著點,如相距過近者,因前一彈著點已導致其週遭防彈材質受損,則後一子彈之彈著點之防彈性能自受影響。由於以上防彈衣之物理特性使然,故國際間就防彈衣之測試規範,均規定在防彈衣中央之一定範圍內、前後彈著點須在一定距離時,始有防彈性能之要求,試射時子彈之彈著點如在此限定內者,始為有效彈著點,否則即非有效彈著點。以美國司法部警用防彈衣規範(NIJ0一0一.0三)中即規定:「有效彈著點應距邊緣七.三公分(三英吋)以上;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亦應在五公分(二英吋)以上」。茲上開原告防彈衣測試之彈著點係在距邊緣僅二.一一公分處,其防彈性能自不能與防彈衣中央部分等同。然爭議多時,被告仍堅持己見,認整件防彈衣不論中央與邊緣,均應具同等之防彈性能。爭執不下,原告乃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o號損害賠償一案受理。歷經各審審理,確定如被告所指防彈衣之防彈性能無上開邊緣限制之情形,則買賣之標的,為物理上不能,其與原告間之防彈衣買賣契約應屬標的自始無效,並依法判決確定在案(原證二:判決書影本五份)。
二、查於上開買賣中,被告甫主張測試不合格時,雙方爭執甚大,蓋因被告之投標須知中有關「防彈功能」之規定,為要求「整件防彈衣,其防彈(護)面積,應::」,原告以既云「整件防彈衣中之防彈面積」應具何種防彈性能,顯然亦認許防彈衣之國際規範,亦即並非整件防彈衣均須備防彈性能,而係指整件防彈衣中所特定之「防彈面積」應具防彈性能,抑且測試當時之射擊手亦向原告致歉,謂其射擊誤射而使彈著點超出而至距邊緣僅二.一一公分處,原告可再投標,得標時,其當射擊準確而不超出云云。原告初確信此當係被告承辦投標人員因不解防彈衣之物理性能及國際規範而解釋不當,又信射擊手之言,乃旋即又參與被告在民國八十年間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投標,得標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影本),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以投標時之押標金移作保證金)。不意在前採購案發展中,雖經原告舉專業資料說明,被告幾經高層內部研商,仍罔顧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認其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應有防彈性能,爭執不讓,原告始不得已而以訴訟救濟,亦如前述。原告以被告顢頇而不能理喻,對再次得標之防彈衣買賣,諒亦無法獲致公正之解釋﹑處理,若被告果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防彈性能,則屬要求世所無之物,根本無從履行給付,如原告貿然購進,損失匪淺,為免徒然受損,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違約而主張沒收保證金。
B、法律適用部分:
一、首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三百萬元,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轉換為保證金,已如前述。按所謂保證金契約,乃係指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契約。受領保證金之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而其停止條件則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完畢(附件一:謝在 全氏 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二八三頁影本)。又保證金契約為從契約,此與租賃契約中之押租金契約為從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於本件情形,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乃係以兩造間之防彈衣買賣契約為主契約之從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應指自始不能、客觀不能及永久不能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招標之採購案,所以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乃因被告要求整件防彈衣之全部面積,均需符合其規定之防彈性能,然此為物理上不能,故以具有此種防彈性能之防彈衣為契約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契約即屬無效。於本件買賣中,被告就其招標買受之防彈衣之防彈性能之要求,與其民國七十九年之採購案之要求,仍完全相同,是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
三、次查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乃係以擔保原告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因之,依其性質,被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即原告履行對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之債務後),被告即有將該三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然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之防彈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亦如前述,則兩造間保證金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屬不能成就之條件,易言之,該保證金契約即因所附條件為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實現之事實為內容之不能條件」,依學者通說,該保證金契約應為無效(附件二: 施啟揚氏 著「民法總則」第二百六十九頁、 鄭玉波氏 著「民法總則」第二七四頁影本)。又查本件買賣契約為主契約,保證金契約為從契約,設若主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則為從契約之保證金契約亦將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此乃主、從法律關係解釋上之當然結果,學者所舉「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今買賣契約既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定金契約自亦隨之無效。」之例(附件三: 王澤鑑 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六十三頁影本),亦同其法理。
四、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對防彈衣受限於物理特性而不可能具有全部防彈衣均具有相同之防彈性能之事實,應屬可得而知。 蓋誠 如上開七十九年採購糾紛案中,法院判決謂:「被告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為其經常性之業務」,而被告復為全國最高警政機關,防彈衣性能攸關所屬員警維持治安時之安全保障,被告對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故對防彈衣特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從而被告對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之無效,亦應有所知,故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將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返還原告;而兩造間保證金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三百萬元。
C、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投標公告中規定測試防彈衣之規範要求「油泥凹陷度不超過二公分」為顯違自然法則:
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中第一段第3項中指:「原告以被告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油泥凹陷度不超過二公分之標準,顯違自然法則云云。....」,當係有所誤會原告起訴之主張。蓋以原告起訴係主張依防彈衣防彈之物理原理,防彈衣邊緣一定範圍內之防彈能力一定較中心部分為弱,故國際間防彈衣測試規範中均有在防彈衣邊緣一定範圍內之彈著點不得為有效測試彈著點之規定,並未如被告上開所云:「原告以被告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油泥凹陷度不超過二公分之標準,顯違自然法則云云。....」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防彈衣邊緣一定範圍內之防彈能力較中心為弱;而國際間亦有作有彈衣邊緣一定範圍內不得作效測試之規範:
㈠按防彈衣邊緣一定範圍內之防彈能力較中心為弱,為防彈衣製作上之物理原理
使然,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損害賠償一案,歷經三審確定判決中所是認。在該案中就上開爭點曾經鑑定,並傳訊鑑定證人解說,在鑑定報告中,鑑定機關中正理工學院鑑定函云:「依據理論,對於一般材料而言,當其受撞擊時,材料在邊緣部分,因有一邊不受拘束,故其可受力較材料本芝中央部份為小,則強度亦較差。因此防衣於試時,彈著點在邊緣部份造成之油泥凹陷度應較中央部分為大,基於上述原因,再審閱各國有關防彈材料(不獨限防彈衣)之抗彈力測試資料,對其中『有效彈著』之定義,於美國警用防彈衣規範(NIJ0101.03)中即有明確之規定:『有效彈著應距邊緣七.
六公分(三英吋)以上;若同一試件承受一發以上有效彈擊時,各彈著間之距離亦應在五公分(二英吋)以上。』」(原證四:中正理工學院鑑定函影本);在上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二三九號案中,法院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傳訊鑑定證人 孫懷谷毛俊生 ,孫懷谷云:「依目前我們之水準,如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的每一個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的,但未來的水準就不知道了。」、毛俊生云:「一件防彈衣如子彈打在角上或邊上與打在正面是不同的,因防彈衣不是鋼性的,我不知如何將它製作成邊緣與中央具有相同防彈功能之效果,所以依理論來說,是不合理的。」、「我們在作防彈衣測試時,也是遵照規範來做,但是警政署之採購規範,我看不出它有任何規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如要求整件防彈衣,包括任何邊緣的每一個點均具有防彈功能是不可能的....)答云:是的」(原證
五:筆錄影本)。按上開鑑定報告乃係專家所作,並經專家解說,自屬信而有徵。
㈡復按在上開案件中,法院亦曾向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處函查美國司法部之測試
標準,該處函覆云:「依據美國司法部NIJ0101.03(Feb.1987)警用防彈衣之測試規範,對抗彈性能與有效彈著說明如下:....(二)有效彈著:第3.5節規定,測試彈著點應距邊緣至少7.6公分以上,且相鄰彈著間距離需5公分以上,始視為有效彈著」。(原證六: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處函影本),茲檢附美國司法部NIJ測試標準(原證七:NIJ測試規範),以供鈞院卓參。
㈢在該案進行中,原告陸續蒐集國內使用防彈衣之相關單位的測試規範,或明定
採用美國NIJ測試標準,或雖未明定,但所定測試規範與美國NIJ測試規範相同(原證八:國內各單位測試規範),其中甚至有被告警政署之下屬單位者。尤有進者,警政署在上開訴訟案件尚未終結前,亦已從善如流,變更其防彈衣測試規範而改以美國NIJ測試規範相同之規範,即防彈衣邊緣七.六公分範圍內非屬有效彈著。
㈣又被告辯稱其依與原告同樣契約內容之測試規範,已順利驗收其他廠家之三批
防彈衣云云。唯查被告之測試規範無效而不合理處,在於不應以邊緣七.六公分內射擊之彈著作為有效彈著,從而被告所指其他三批防彈衣是否有在邊緣七.六公分內射擊,應為檢驗其所定規範是否合理之要點,如其他三批「順利驗收」之防彈衣,未在此範圍內射擊,則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主張之說明。況查標的不能,並非要求在物理上為絕對不能,僅需一般人認其不能,即為已足,例如大海撈針,在物理上非絕對不能,但一般皆認其不能也。上開國際公認之美國司法部NIJ測試規範,以在邊緣七.六公分內射擊之彈著點,如有射穿或油泥凹陷不合格,則非有效彈著點,但若未射穿或油泥凹陷合格者,仍視為有效彈著點,其意旨即在明示在邊緣七.六公分內射擊,仍有可能未射穿或油泥凹陷合格,但在蓋然率上極為稀少,應列為不可能之程度,故該規範始有在邊緣
七.六公分內射擊之彈著點如貫穿或不合格時,不認為該彈著點為有效彈著點之明文也。被告以其曾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但未指明是否曾在邊緣七.六公分內測試,如其未在邊緣七.六公分內測試而竟予以驗收,此適足以顯示被告懸以不合理之規範而易予人以上下其手之機會。
三、原告與被告就本案防彈衣簽訂買賣契約時,並非明知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㈠查在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損害賠償一案中之防
彈衣採購,被告係在民國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年警署後字第一一一五號函指原告交付之防彈衣測試不合格而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證九:警政署函影本)。原告當時以被告為我國最高警政機關,對防彈衣邊緣之功效受限於物理原理,顯難置信其為不知。復因在該採購案中,其買賣契約中對防彈衣之「防彈功能」規定為:「八、防彈功能:『整件防彈衣,其防彈(護)面積,應....』」,依其文字記載,所謂「整件防彈衣」與其「防彈(護)面積」並非相等,而係在「整件防彈衣」中有較整件防彈衣面積為小之「防彈(護)面積」存在。以科學原理、國際通用之規範,參諸被告買賣契約中條款之規定,實難想像被告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有相同之防彈功能。原告在該案中認為此當係基層承辦人員為恐授人圖利廠商口實而遭物議之顢頇作法,在被告通知沒收該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後,即一再提出美國NIJ測試規範以為說明,兼以該前次買賣防彈衣測試之射擊手曾告以下次再測試時,當不致誤射邊緣云云,更使原告信此確為射擊手之誤射。在釐清過程中,適被告在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有本案之防彈衣採購招標,原告乃再參與投標而得標,締約後,經數度與被告溝通,確知被告為免民意機關之質疑,仍主張不合理之測試規範,在該規範下,幾無可經測試合格之防彈衣(即彈著在防彈衣邊緣七.六公分內之油泥凹陷不超過二公分)。原告知以理說服無望後,乃就前一採購案提起訴訟。在該案中,原告在先位聲明中仍認為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所定:「防彈功能:整件防彈衣,其防彈(護)面積,應....」,本即含有上開防彈衣物理原理限制及國際規範之約定,而主張被告之拒絕驗收為不合法。由此可證原告顯非明知被告要求者為不能之標的。按商人從事商業行為,目的無非將本求利,如原告明知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原告虛擲勞費,何來利益?揆情度理,若認原告以其事尚未可必而有爭議,差堪解釋,然謂原告明知其無效而仍投標、締約,則完全不合情理。
㈡次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請
求。依與本件相關之上開三審確定判決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即謂:「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人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條既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無效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外,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定之地。」(見原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二段)。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茲因被告為全國最高警政機關,歷年考察先進國家警政相關安全裝備無數,無可能不知上開防彈衣物理特性之限制及國際規範,亦無可能不知其下屬單位及國內其他需用防彈衣機關均採用與國際規範相同之測試規範,此由被告在前案訴訟中途即已一改以往規範而同採國際規範之倩形可知其然,因之,如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應為被告可得而知,此亦為前案訴訟所是認,故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而將原告保證金返還。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此已於起訴狀中詳陳,於茲不贅。
四、末按被告主張:「原告若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原告再次參與被告為購買防彈衣招標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合理。蓋以原告雖因與被告就前次買賣有爭議,但因其爭議尚在溝通中,而未定案,故原告參與本次投標、買賣,並無任何不欲履約居心,實係嗣後見被告擇其非而固執己見之顢頇態度,始知事不可為,並無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再按所謂誠信原則有其適用界限,學者 邱聰智 有云:「誠信原則民法,乃至於所有法律之帝王款項,並無違誤。惟基於誠信原則而言,所有條文無非誠信則結合具體社會生活條件之之化身,法律之適用不得背離具體社會生活條件;否則,法之安定性將失依循,交易秩亦難穩定。因此,誠信原則云者,除非是宣示顯然不當之法律規定外,須現有法律所構成之法律邏輯體系發生欠缺時,始可適用,不得捨棄現有之法律輯邏系統,動輒援用誠信原則。」第(附件: 邱聰智氏 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影本)。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既有適宜之法律可本,自不應再適用誠信原則。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所要求者是否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標的,被告則抗辯「原告再次參與被告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以及「原告明知前一標與被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云云,對此原告起訴狀俱已詳加解釋說明,茲不贅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又以原告「原擬以本件買賣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等為由,主張其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法有據,然該項主張非僅與事實全不相符,更與本案爭議無關,茲說明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本件姑勿論被告主張原告以前一契約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本件應交貨之防彈衣,與本件爭議無關,抑且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政府
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返還其原繳關稅。」查本件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之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買賣中之防彈衣因被告主張測試不合格而解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部落(80)管察字第二四00號函責令退運出口(原證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影本),原告於退運出口後,乃依上開關稅法之規定於退運後申請退還原繳關稅,雖因於法不合而未獲准退稅(原證十一:財政部台北關稅區函影本),但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將上開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口之事實,絕無被造主張原告有以前一買賣契約中「不合格」之防彈衣再次參與投標繳貨之心。
叁、證據:原證一: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判決書影本五份(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0號、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三
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等號判決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原證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中正理工學院鑑定函影本。
原證五:筆錄影本。
原證六: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處函影本。
原證七:NIJ測試規範。
原證八:國內各單位測試規範。
原證九:原證九:警政署函影本。
原證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影本。
原證:財政部台北關稅區函影本。
附件一:謝在全氏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二八三頁影本一份。
附件二:施啟揚氏著民法總則第二百六十九頁、鄭玉波氏著民法總則第二七四頁影本一份。
附件三:王澤鑑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六十三頁影本一份。
附件四:邱聰智氏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若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原告再次參與被告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1.緣被告採購浮水式防彈衣案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開招標,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二)規定「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超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證一)經原告公司得標後,於日後經雙方議定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八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整件防彈衣,其全部防護面積,應具有抵擋警用烏茲衝鋒槍.
..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又第七條規定「...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起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被證二)。嗣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驗收,依合約規定抽取貨品四件測試,結果第三靶位油泥凹陷陷為三.0一0公分,與前揭買賣合約約定不合,經參驗人員決議不驗收,並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2.按被告招標之防彈衣規格第三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為整件防彈衣,不得加裝軟板、便(硬)板,其防彈面積含黏扣帶部分,應具有抵擋....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被證三);且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投標須知及規格表有關規定及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同被證二)足見兩造合約從未將防彈材質邊緣七.六公分以內予以除外。原告於投標前、決標後、訂約時,乃至驗收測試前,對此規定均無異議,實無事後另執標準不一之其他測試規範以為主張之理。
3.原告以被告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油泥凹陷不超二公分之標準,顯違自然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參與被告採購防彈衣之投標,該投標須知同於以往(被證四),而原告又再度得標,並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簽訂之合約(被證五),無異於以往,原告公司仍無異議。果如被告要求之防彈功能,違反自然法則,為客觀上之不能,原告公司何以敢再次投標。況且被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此有其中兩批之訂約及驗收資料可稽,原告空言指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之藉口,並不足採(被證六)。
4.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原告對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早已明知,此有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給被告之呈請書(被證七)及八十年六月二日(被證八)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既已於本件防彈衣招標前知悉契約給付不能,仍蓄意隱瞞被告,再次參與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為購買系爭防彈衣所辦理之公開招標,企圖從中矇混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5.至於原告妄稱於測試當時射擊手曾向原告致歉,謂其射擊誤射而使彈著點超出而至距邊緣僅二.一一公分處,原告可再投標等詞,並不實在。經查,原告原擬以本件買賣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惟因無法提出「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年五月後),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遂依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證九)。是以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乃依約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6.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中表明伊已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警備總司令函將上開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口,絕無被告主張之欲用前一買賣契約中「不合格」之防彈衣再次參與投標繳貨之心云云。惟查:原告若果係殷實商人,則何以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警備總部責令伊等將該批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口之函文,而仍不退運,甚至延滯到本件第二批三千五百零八件防彈衣交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期間,仍不退運,而意圖以該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魚目混珠,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同被證四號訂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日期自決標之翌日起七十五天)。亦有甚者,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二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五號函,再三要求被告指定日期另為防彈功能測試(被證十)。
綜右所陳,足認原告遲遲不將上開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關,實擬以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惟因無法提出「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年五月後;同被證三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浮水式防彈衣規格」第七條後段),致無法如期交貨,惟又不堪損失,遂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次函請被告准予再將上開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重新試射,然遭被告拒絕(被證十一)後,只得潸潸然退運出口,顯見原告確無誠實履約,否則即應迅將不合格之防彈衣退運出關,何須一再請求重新測試。是以伊之主張毫無理由。
二、原告在明知前一標與被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被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按八十年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本須知若有不詳盡事宜,得於開標時補充修正,並列入紀錄,視為合約的一部分。」(同被證四)。本件原告在明知前一標與被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被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至為明灼。
綜右所陳,被告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第八款載明為「交通器材指紋鑑定器材攝錄影器材及防彈衣防彈盾防彈投(頭)盔之買賣」,顯見伊乃防彈衣專業廠商,揆其歷來之主張更可明見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原告依被告採購防彈衣之投標須知及規格出價競標並得標、簽約。依原告對防彈衣性能之瞭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而竟主動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約,而未提出任何異議,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契約標的給付不能,原告對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早已明知,並有意隱瞞被告,企圖從中矇混得利,其咎既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沒收之參佰萬元保證金(被證五;定購合約第六條)。
叄、證據:提出被證一: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九年購置浮水式防彈衣乙批投標須知。
被證二:雙方七十九年之訂購合約。
被證三: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浮水式防彈衣規格。
被證四: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購置浮水式防彈衣乙批投標須知。
被證五:雙方八十年之訂購合約。
被證六:被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已順利驗收二批合格防彈衣之資料。
被證七: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呈請書。
被證八:原告八十年六月二日存證信函。
被證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警署後字第五六四七一號書函。
被證十:台北二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五號函。
被證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八十警署後字八0一二二五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乙份)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年間再次參與被告招標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然因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就同一防彈衣之投標買賣契約,發生因防彈衣之防彈功能是否須整件防彈衣均須具有防彈功能,發生爭議,並經原告提起訴訟,雖經原告舉專業資料說明,被告幾經內部高層研商,仍罔顧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認其確係要求整件防彈衣均應有防彈性能爭執不讓,原告認被告不能理喻,對再次得標之防彈衣買賣,諒亦無法獲致公正之解釋、處理,若被告果要求整件防彈衣均需有整件防彈衣均須有防彈性能,則屬要求世所無之物,根本無從履行給付,如原告貿然購進,損失匪淺,為免徒然受損,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違約而主張沒收保證金,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招標之採購案,因被告整件防彈衣之全部面積,均需符合其規定之防彈功能,然此為物理上不能,故以具有此種防彈性能之防彈衣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即為無效,本件買賣中,被告就其招標買受之防彈衣之防彈性能之要求,與其於七十九年之採購案之要求,仍完全相同,是本件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且被告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為其經常性之業務,被告對於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對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從而對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之無效,亦應有所知,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保證金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三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明知前一標與被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對被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至為明灼,而被告購買防彈衣之目的即在儘速更新、補充員警裝備,保障員警執勤時之安全,自不可能訂定「給付不能」之規格,亦不可能明知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仍予以簽約。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顯示伊乃防彈衣專業廠商,其對防彈衣性能具有充分之認識,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然而竟主動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約,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縱如原告所言契約標的給付不能,原告對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早已明知,並有意隱瞞被告,其咎既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沒收之參佰萬元保證金。況原告若認本件防彈衣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主張契約無效,則原告再次參與被告為購買防彈衣之招標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且被告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原告空言指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實則原告遲遲不將前次契約所進口三千九百四十二件防彈衣退運出關,實擬以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顯見原告確無誠實履約,否則即應迅將不合格之防彈衣退運出關,何須一再請求重新測試。是以伊之主張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再次參與被告招標之軟式浮水式防彈衣之投標,並且得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茲兩造之爭執之點即在於前開兩造所訂之防彈衣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及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是否屬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經查: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防彈衣招標時,於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已明揭「驗收時當場由本署按千分之一比率抽取貨品依本署所訂規格尺寸、重量進行初驗,如有一件其中一項與規格不符,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初驗合格後再依規格就防彈材質性能進行測試,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超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投標須知第十三、注意事項㈠約明:本署採購防彈衣驗收測射依本投標須知(含規格)規定辦理,而被告招標之防彈衣規格第三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為整件防彈衣,不得加裝軟板、便(硬)板,其防彈面積含黏扣帶部分,應具有抵擋....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復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將上開條款約明於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依合約書第八條規定「防彈功能:(亦即測試抗彈規範)整件防彈衣,其全部防護面積,應具有抵擋警用烏茲衝鋒槍...其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又第七條規定「...如有一件貫穿或油泥凹陷起過二公分,即視同全部不合格,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有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買受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不分彈著位置之防彈衣為標的,至為顯然,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就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買受之防彈衣係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不分彈著位置之防彈衣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再依據理論,及防彈衣之物理特性,並參酌美國警用防彈衣之測試規範等觀點,就被告所要求之須整件防彈衣(含粘扣帶部分)均具有油泥凹陷不得超過二公分之抵擋射擊防彈功能,不分彈著位置之防彈衣為標的之約定,就防彈衣之物理性、衣服設計無法除去衣角、邊緣及目前(按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防彈衣製作水準等限制,係屬給付不能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確定。
五、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中,被告就其招標買受之防彈衣之防彈性能之要求,與其於七十九年之採購案之要求,仍完全相同,是本件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防彈衣之買賣給付不能,既經論述如前,且被告以前述防彈能力規格採購系爭防彈衣後,已將防彈能力之規格變更為「符合美國國家司法協會(NIJ)所訂警用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標準0一0一.0三之A級標準」,亦有被告採購男用背心式防彈衣規格一份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民事卷第一五九頁)。且被告乃警政單位,採購防彈衣為其經常性之業務,其應知以系爭防彈能力之規格採購防彈衣,為標的給付不能,竟仍一再與被告訂約,又被告對於防彈衣相關資訊,理應知之最詳,對防彈衣防彈性能之物理特性及國際規範,應有所知,顯然被告對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可得而知契約為無效,故應依上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兩造間之保證金從契約既為無效(因兩造間買賣之主契約為無效,業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三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三百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保證金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復辯稱以同一防彈功能為規範,已順利驗收三批防彈衣合格,並提出其中兩批之訂約及驗收資料為證,而謂原告所稱「給付不能」,顯係其「履約能力不足」及原告在明知前一標與被告就防彈面積爭執甚鉅,然為圖得標,不僅再次參與投標且未在開標時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對被告之投標規格,認其可行,且願遵守,至為明灼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再次投標原屬商人為求減少損失而為之行為,尚不得憑被告主觀認定即變無效之契約為有效。且被告並未就其驗收其他防彈衣時之驗收標準,例如彈著點等,是否與系爭防彈衣之驗收情況相同,提出證據,即難相提並論,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欲將前次契約所進口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之防彈衣,充做八十年六月六日合約應交貨之防彈衣,而為給付。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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