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陳漢國 律師被告 亞洲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傳祖聲 律師盧柏岑律師被告 力城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六號二十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丙○○、乙○○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
二、確認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甲○○與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城公司)原為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法人股東,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為被告力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而被告丙○○並被選任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台北市○○路○段○○○號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開股東常會,由被告丙○○擔任主席,依該次股東常會記載,該次股東常會除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高亞洲證券公司資本額、公司章程、修正公司議事規則等五案外,臨時動議項下記載「略」,實則次司儀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向在場股東徵詢是否有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代理 李士模 到場中就發言位,提案解任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乙○○之董事職務,惟身為主席之被告丙○○於席上聽取李士模提案後,因該議案涉及其自身董事席位,其隨即不發一語,離席而去,並關閉現旦場燈光,致使議事中斷,經在場股東高聲抗議後,始恢復現場燈光,在場股東立即推舉 林信志 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經李士模再次陳述上開解任董事之提案,有股東戶號00000000號股東附議,經投票表決,當日出席股數0000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六一,贊成票總數000000000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二,通過該項解任案,此有當日會議進行之錄影帶及會議記錄為證,被告亞洲證券公司當次股東會解任被告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丙○○、乙○○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再者被告力城公司於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後,卻非法改派甲○○接替乙○○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復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非法決議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常務董事。
二、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且依經濟部八四、五、八商二0七五0八號函之釋示,董事亦得由股東會以臨時動議隨時予以解任,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既決議將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等董事職務解除,被告力城公司已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無權改派被告甲○○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而被告丙○○即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不得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被告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當亦不存在,又被告甲○○既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亦不得基於董事身分擔任常務董事,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職權,亦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因被告丙○○仍主張其為董事長,依據前述規定爰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 洪堯晏林廷機馬崇寬 併列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謂「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為法人性質之公司陷於無代表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若鈞院認原告所列之人均不能代表亞洲證券公司為訴訟行為,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陷於法代表人之狀況,亦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再者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任免董事,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此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三0九0號函可參,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亦認第二審法院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用法並無不當,該判決既維持第二審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顯已承認股東會之決議,得為確認之對象,此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雖未明示股東會決議無效,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然各該判決均係就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發回更為審理,而未以「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亦承認「股東會決議之有效成立」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由股東會就「股東」選任之,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股東有選舉被選舉為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之合法權益,又董事之解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人董事職務時,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中補選董事有關,即與股東行使選舉選任董事暨被選舉權擔任董事有直接之關連,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亦認第二審法院就「股東」訴請確認「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顯見「股東」訴請確認「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其訴之利益,本件原告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力城公司號丙○○、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暨被告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等,既對原告董事選舉權暨禮被選舉權等合法權利有所影響,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下之利益。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以股東身分訴請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其餘被告間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告所述「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不同,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原告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欲對公司起訴者,應先向監察人請求,倘監察人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等語,自有未洽。
(五)惟查依當日錄影帶,議程進入臨時動議時,主席在司儀宣布進入臨時動議議程後,立即接口詢問「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其間主席並無「稍作等待」之情形,且揆諸錄影帶中主席之語氣及當時現場之情狀「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乙語,顯為對台下各股東為提案與否徵詢之意,非為議事程序上「散會」之宣布,此由另一卷「亞洲證券八十七年度股東大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錄影帶中可見股東代理李士模到場就發言位,發言提案時,台上主席仍在座位上聆聽其提案而無離位之情形益明,是被告抗辯股東會既已正式宣布散會,應已無其後決議存在與否之問題等語,顯不足採信。
(六)第按財政部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議事程序,特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以下簡稱議事規範),該議事規範之性質非僅為「行政指導」之性質,其對公開發行公司當有強制力,此觀乎該規範第一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範辦理」之規定自明,而該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一、三項「股東會會議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第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規定,本件被告丙○○擔任該股東會主席,於股東為臨時動議提案時,未依議事程序處理該議案,卻由「司儀」逕行宣布散會,明顯違法上開議事規範規定,是時當尚在臨時動議議程中,而主席離席不執行職務,經在場股東另行推舉主席,繼續議事之進行而為決議,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在場股東為解任被告力城公司及其代表人 洪榮 、李明忠等董事職位之決議亦有效,再者「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一、三項「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第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規定,雖依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所修正,惟查議事規則第二十一條(修正前條號為十二)規定「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件議事規則既經股東會修正通過,當即生效力,亞洲證券公司會東會應即適用該議事規則,被告丙○○未依該議事規則處理股東會議事程序,而中途離席不執行主席職務,顯然違反該議事規則,退步言,系爭股東會主席亦即被告丙○○於臨時動議程中,有股東為臨時動議提案時,未依議事程序處理該案,卻由「司儀」逕行宣布散會,亦明顯違反修正前議事規範第四條「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悉依議程排定之程序進行」之大規定,是時當尚在臨時動議程中。
參、證據:提出京華忠孝分公司證券存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公開說明書中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本、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常會錄影帶二卷及其譯本、會議記錄、表決記錄及股東投票、經濟部八四、五、八商二0七五0八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證交字第0八四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證交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商一字第八八二0七二二0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證(二)第四六六二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二)第四八一一八號函、亞洲證券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廳一字第三0九0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后: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城金屬公司」)、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力公司」)、洪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聯公司」)三者均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重新改選亞洲證券公司十一席董事,經選舉結果,法人股東城力公司當選四席董事,被告力城金屬公司當選兩席董事,洪聯公司當選兩席董事。其後城力公司指派 洪宗堅 、甲○○、 譚善仁尤亭 四人擔任被告亞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指派被告丙○○、被告乙○○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洪聯公司則指派林信志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事會並推選洪宗堅、甲○○、丙○○三人為常務董事,且由常務董事推選洪宗堅擔任董事長、丙○○擔任副董事長。
二、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段○○○號,即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集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股東常會當天董事長洪宗堅請假,指定副董事長丙○○代理董事長職務,擔任股東會主席。
被告丙○○依開會通知載明之召集事由逐項進行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討論事項共有五案,包括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案、八十六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現金發行新股並提高公司額定資本額案、修改章程案並修訂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此有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
三、討論事項結束後進入臨時動議時,因現場並無臨時動議,主席丙○○乃宣佈散會。詎料主席宣佈散會後,以林信志為首之股東執意不肯離去,堅稱股東會尚未結束,並自行推選林信志為主席,且自稱決議解任「力城金屬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乙○○之董事職務」。原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暨代表人丙○○、乙○○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被告力城金屬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程序部份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俾免妨礙訴訟終結: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第一次開庭前,即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禁止被告力城公司行使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職務、禁止被告丙○○行使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暨副董事長職務、禁止被告甲○○行使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暨常務董事職務,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開庭時,始提出訴之追加,其所為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江新財為本件被告。
(二)原告未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起訴或被訴均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以洪堯晏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故以洪堯晏為被告亞
洲證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監察人僅於其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時得代表公司,原告竟以洪堯晏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更何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洪堯晏已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顯見原告並未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明知其起訴不合法,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鈞院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解決無人可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之狀況,然所謂特定情形,係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部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例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之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此時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八年度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為丙○○,其並無依法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形。縱原告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亦另有其他董事、監察人可依法行使職權,並無全部董事、監察人均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因而並不合乎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此觀前開函釋之內容即明。原告明知其起訴不合法,亦不合乎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卻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無非為脫免其應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為起訴對象之責任。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三)原告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除證書之真偽因法律特別規定得以確認之訴提起者外,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早經最高法院以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闡明在案,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東會解任被告丙○○、乙○○之決議有效成立。然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可參。縱原告刻意以「有效」成立稱之,然決議之內容仍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係屬法律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仍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另援引實務見解,稱實務見解亦有認為股東會決議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者。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尚無判例出現以統一見解。惟應注意者,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而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告援引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見解,稱自己得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並不足採。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本為事實問題,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客體,然鑑於股東會決議係多數法律關係形成之基礎,因此亦有基於訴訟經濟觀點贊成「立法」承認解決者,此亦為若干實務見解贊同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理由。原告所提起者並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此兩者並不相同。前者有股東會決議存在,議事錄上有該決議之記載,然今原告所欲確認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並未出現在議事錄上,確認之客體既不存在,如何確認其有效成立,實有可疑。實則,實務上從未有「確認股東會有效」之訴。
(四)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事項缺乏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供參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稽。原告稱其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倘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暨其代表人丙○○、乙○○間存有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將對被告丙○○、乙○○支付報酬,影響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因而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以八十七年度解任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決議存在為前提(該部份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詳如後述),請求確認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洪榮光、乙○○間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須支付被告丙○○、乙○○報酬,該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亦不因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委任被告丙○○、乙○○為董事而使原告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支付被告丙○○、乙○○報酬,對於其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唯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告明知其所欲確認者為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者,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由此亦足見原告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再者,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應以現存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均非確認訴訟之對象,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解任被告洪榮光、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決議有效成立,惟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力城金屬公司目前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為被告丙○○、甲○○,被告乙○○並非被告力城金屬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此觀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就被告乙○○部份,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顯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該部份亦缺乏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原告另辯稱,選舉公司董事係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仍未說明究竟該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對原告作為股東之法律地位有何影響?縱使董事與公司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然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僅以董事係由股東選出為由,主張股東對公司與董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要無足採。又原告復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稱其得對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該判決係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股東提起「確認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審酌該次股東會因召集程序瑕疵被撤銷,則該次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即不存在。要之,法院並非認定股東就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具有確認利益。此由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限制「少數股東權」對董事起訴之規定,亦可知「個別股東」對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否則即無限制之必要矣。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董事間,如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者,不論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或基於個人資格發生者,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欲為公司起訴者,應先向監察人請求,倘監察人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被告洪榮光不僅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日前更經常務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份未達百分之五以上,其提前未先以書面向監察人提出請求即任意起訴,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少數股東僅在特定情形下,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如公司法第二百條明文規定,倘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而股東會未為解任之決議者,則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該訴訟為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且為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而非個人股東權之行使。要之,倘起訴之少數股東未符合該條要件,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被告已敘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係以股東身分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此不受該條限制。惟查,個別股東權之行使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於實務承認之例外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既非前兩者類型,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條或二百十四條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無可疑。
五、實體部分
(一)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會議,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按股東會應由召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有效決議,其決議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稽,如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一部份股東繼續留下開會,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難謂有效,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供參照。要之,該一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根本無決議存在。原告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有解任力城金屬公司暨其代表人丙○○、李明忠之多數股東決議存在。惟查:被告丙○○(當時為副董事長)依法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擔任股東會主席。當議事進行之臨時動議時,主席宣佈「沒有臨時動議,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則當日股東會已結束。其後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主席既已宣布散會,則已無股東會存在,縱在場股東人數甚多,亦無法使已散會之股東會重行召集。例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宣布散會後,應認為會議已結束,縱有過半數以上董事繼續集會,其所為決議仍非董事會決議,此有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字第一六O二一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股東會主席散會之宣布合法有效,散會後已無股東會會議:原告辯稱,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當場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先生提案解任力城金屬公司暨其法人代表董事丙○○、乙○○董事職務,此有有當日錄影帶為證云云。但依原告提供是日股東會錄影帶之譯本則為:「司儀:臨時動議」、「主席:各位股東有無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在會場後方)」、「司儀:
散會」。且查:比對當日之錄影帶,即知原告提供之譯本有兩點錯誤。一是,刻意將主席散會之宣布加上問號,以表示當時是否散會尚有疑問。二是,在「主席宣布散會」與「司儀複述散會」之間插入「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以表示會場上尚有臨時動議存在。實則依當日錄影帶,可明確看出當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稍作等待後即宣布「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在司儀複述散會宣布後,股東代理李士模始衝上台前稱有臨時動議(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一分四十一秒)。股東會既已正式宣布散會,已無其後有無決議之問題。原告辯稱,股東會主席即被告洪榮光稱:「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乃徵詢在場股東之意見,此時李士模(股東代理人,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衝上台前發表意見,被告丙○○聽完其陳述後,司儀即透過麥克風宣布散會,因股東會尚未結束,故推舉訴外人林信志擔任主席,決議解任被告力城金屬公司、被告丙○○之董事職務云云。惟查: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異,系爭股東會當日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股東會主席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就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一分四十一秒),足見主席確已宣布散會。司儀複述「散會」後,李士模始上台稱有臨時動議,當時主席基於禮貌短暫停留,惟因股東會已結束,故司儀再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二分十四秒),主席隨即離開會場。要之,早在李士模為陳述之前,主席已宣布散會,並由司儀複述在案。今原告卻稱李士模陳述後,司儀始透過麥克風宣布「散會」,顯將司儀第二次「散會」之宣布誤導為第一次,刻意製造散會之前已有提案之假象,實無足取。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亦知司儀複述主席散會決定後,即無股東會會議存在,因此原告始極力製造司儀宣布散會之前已有提案存在之假象。又,原告既自稱系爭股東會業經司儀宣布散會,則系爭股東會已然結束,股東會既不存在,亦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原告如何能自行推舉主席進行議事?
(三)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應適用之議事規則為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當日修正通過前之版本:原告辯稱依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不得變更之。當時股東會主席即被告丙○○並未依該項規定結束議程,因此股東會尚未結束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係規定:「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悉依議程排定之程序進行」。此為當日股東會適用之議事規則,收錄於當日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五。原告所引用之「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擬修改之議事規則,故為股東會會議提案。原告引用擬修改而尚未適用之議事規則,稱主席宣布散會未經議決,故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按本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議事規則應於下次會議始有適用之餘地,此乃議事學之常理,蓋同次議事應適用相同之議事規則。然原告卻辯稱議事規則修正通過後應立即適用云云,倘依原告主張,將變成同次股東會卻適用不同議事規則之荒謬情形,且僅有臨時動議適用新修正之議事規則,該主張違背議事學原則,實無庸多辯。原告另辯稱,當日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云云。惟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股東會議事規則涉及股東集體意思之形成過程,本屬於公司內部事項,亦涉及股東意見表達形成之自由,國家非依法律不得干涉。財政部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然其性質既非法律,亦非可課予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此觀該辦法第一條並無法律依據即明),核其性質,乃屬財政部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強制力。財政部所頒佈之辦法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議事規則,使該辦法之內容成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始有遵守之義務。要之,此時股東會所適用之議事規則仍應為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而非財政部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否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會直接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即可,何須修改該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告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舉行之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顯無足採。被告並未違反財政部或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修正後之議事規則: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並不適用財政部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亦不適用當日才修正通過之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或當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提案修正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然被告亦未違反該規定。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前兩項排定之議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該條規範並非指股東會散會須經決議,而係指主席如欲改變原排定之議程,提前散會,應先經過股東會決議。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為例,當日股東會排定八項議程(含臨時動議)。被告丙○○擔任主席均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並無改變議程,提前散會之情況,從而並無「會議未終結前逕行宣布散會」之情形。反之,依該規定之意旨,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依職權宣布散會。當日股東會主席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因無提案,會議已終結,即得依職權宣布散會。原告稱被告丙○○違反該規定,係指該日股東會由司儀宣布散會,違反該規定云云。然司儀宣布散會僅係複述主席之宣告,該日之股東會係由主席先宣布散會,繼而司儀透過麥克風複述主席散會之宣示,使在場股東知悉而已,原告卻曲稱該日股東會由司儀宣布散會,實屬無理。原告另辯稱財政部之規定係指「散會須經股東會決議」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不符該規定之解釋,蓋果如原告之主張,則該規定之文字應為「股東會會議非經決議,不得散會」,顯見原告辯稱散會須經決議之主張並不正確。實則,原告本係稱該日股東會由司儀宣布散會,違反財政部規定,其後又主張財政部之規定係指散會須經決議,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四)原告稱解任決議之出席股數為130,039,935股,占公司已發行股數52.61%,實屬荒謬。蓋原告既主張該解任決議係於「該次股東會臨時動議中作成」,則依股東會會議記錄,當天出席之股數為137,702,663股,占公司已發行股數55.71%,與原告所主張之出席股數並不相同。且由原告之主張即知所謂解任決議並非於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中作成,而是原告自行參與非法召集之股東會。即便是原告自行參與非法召集之股東會,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錯誤,因當天出席之股份數為55.71%,而被告等當時擁有之股份遠超過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則當被告等退席後,原告所參與非法召集之股東會如何可能高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2.61%?
(五)城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改派法人代表事,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城力公司於三月十一日改派董事,而被告丙○○卻拒不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該陳述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關連,不值一辯。
(六)末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丁○○目前雖持有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份二七六五七股,尚未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之萬分之一。甚且,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當時丁○○並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故其僅係以股東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今原告卻同時向鈞院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顯係意圖無理利用司法程序干擾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運作。
(七)綜右所陳,就程序上而言,原告未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本訴本不合法,而原告亦不得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就實體上而言,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亞洲證券公司之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亞洲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決、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二0四頁、第二二九頁、第一八六頁、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商二一六0五三號函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佳和際法律事務所通知亞洲證券公司信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德律法律事務所通知亞洲證券公司信函、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濟部(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0七二二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林惟仁 函知經濟部商業司與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惟仁委請佳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亞洲證券公司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函予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城力公司負責人改派四名法人代表通知亞洲證券公司函、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八十年九月版第二七六、二七七頁、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字第一六0二一號函、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錄影節錄、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議事錄第五案討論事項、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適用之議事規則、司法院七十八年秘台廳一字第一二0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程表、 黃文 目前持有亞洲證券公司之股份、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原告以股東代理人身分出席被告亞洲證券萬司股東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起訴或被訴均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本件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董事長為丙○○,此有亞洲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是應以登記之董事長即丙○○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即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開庭時,始提出訴之追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惟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項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須被告之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確定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嗣後追加確定甲○○部分(撤回被告乙○○),均係針對力城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對象,故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並無差異,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力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城公司原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法人股東,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為被告力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而被告丙○○並被選任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台北市○○路○段○○○號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開股東常會,由被告丙○○擔任主席,依該次股東常會記載,該次股東常會除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高亞洲證券公司資本額、公司章程、修正公司議事規則等五案外,臨時動議項下記載「略」,實則次司儀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向在場股東徵詢是否有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到場中就發言位,提案解任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乙○○之董事職務,惟身為主席之被告丙○○於席上聽取李士模提案後,因該議案涉及其自身董事席位,其隨即不發一語,離席而去,並關閉現旦場燈光,致使議事中斷,經在場股東高聲抗議後,始恢復現場燈光,在場股東立即推舉林信志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經李士模再次陳述上開解任董事之提案,有股東戶號00000000號股東附議,經投票表決,當日出席股數0000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六一,贊成票總數000000000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二,通過該項解任案,此有當日會議進行之錄影帶及會議記錄為證,被告亞洲證券公司當次股東會解任被告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丙○○、乙○○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再者被告力城公司於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後,卻非法改派甲○○接替乙○○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復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非法決議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且依經濟部八四、五、八商二0七五0八號函之釋示,董事亦得由股東會以臨時動議隨時予以解任,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既決議將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等董事職務解除,被告力城公司已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無權改派被告甲○○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而被告丙○○即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不得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被告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當亦不存在,又被告甲○○既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亦不得基於董事身分擔任常務董事,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除證書之真偽因法律特別規定得以確認之訴提起者外,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東會解任被告丙○○、乙○○之決議有效成立。然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自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乃以八十七年度解任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決議存在為前提(該部份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如前所述),請求確認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丙○○、乙○○間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須支付被告丙○○、乙○○報酬,該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亦不因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委任被告丙○○、乙○○為董事而使原告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支付被告丙○○、乙○○報酬,對於其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唯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告明知其所欲確認者為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者,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由此亦足見原告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況且就實體上而言,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係屬法律問題,而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非請求撤銷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訴請本院撤銷其決議,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為明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被告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丙○○、乙○○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與上開法律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供參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以八十七年度解任被告力城金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決議存在為前提(該部份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如上所述),請求確認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東,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須支付報酬,該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亦不因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委任被告丙○○、甲○○為董事而使原告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固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支付被告丙○○、甲○○報酬,對於其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唯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原告所欲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者為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者,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由此亦足見原告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惟原告仍未說明究竟該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對原告作為股東之法律地位有何影響?縱使董事與公司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然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僅以董事係由股東選出為由,主張股東對公司與董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五、又公司法第二百條及二百十四條均規定限制「少數股東權」對董事起訴,是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董事間,如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者,不論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或基於個人資格發生者,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欲為公司起訴者,應先向監察人請求,倘監察人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被告丙○○不僅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日前更經常務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股份未達百分之五以上,其提前未先以書面向監察人提出請求即任意起訴,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少數股東僅在特定情形下,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如公司法第二百條明文規定,倘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而股東會未為解任之決議者,則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該訴訟為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且為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而非個人股東權之行使。要之,倘起訴之少數股東未符合該條要件,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原告稱其係以股東身分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此不受該條限制。惟查,個別股東權之行使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於實務承認之例外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既非前兩者類型,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條或二百十四條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丙○○、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開法律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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