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巷「中華電信營業處」側門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前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適對向車道有 李宜蓁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往建功路(聲請書誤載為建新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李宜蓁雖人車倒地,但未受傷,此部分已經和解);詎乙○○為閃避李宜蓁之機車,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向偏至路邊,不慎卻撞擊從路邊走出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膝軟骨缺損之傷害,並再撞擊佔用快車道停放車輛之 張世隆 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亦已和解)。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李宜蓁、張世隆之證詞。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份、交通談話紀錄表四張、現場照片十張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醫院看護告訴人甲○○,並長期陪同告訴人從事復健、及接送告訴人上下學,復已賠償告訴人相關醫療費用,有收據影本二十七張附於偵查卷二七至三七頁可參,告訴人甲○○對此亦表示不爭執,雖經本院再行安排調解,因被告無力支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