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就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的本票債權,在超過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的本票債權,在超過本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本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八紙,票面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原告是因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持第三人(姓名不詳)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三紙,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誤載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後,其中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才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發包括上述八紙本票在內的十二紙本票(每紙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的保證。嗣後,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領,僅餘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未如期兌現。為此,原告並在九十一年七月間交付面額合計十萬零八百元的支票共三紙給被告,以清償剩餘借款,該支票已經被告收取無誤。故原告就上述借款已清償三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僅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尚未給付。豈料,被告在上述支票兌現後,不但未將原告所簽發的本票返還,更持附表壹所示本票八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確認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的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尚欠被告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借款未償,其理由無非以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已經退票,上述借款日後又要分期償還,故以四百八十萬元計算,分期十二個月,每月償還四十萬元,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開具原告名義,金額均為四十萬元的本票共十二紙交予被告執持等語。惟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持附表貳所示四紙支票向被告借款,但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原告已在九十一年一月間該紙支票退票後,陸續清償債務,被告並在原告清償完畢後,將該紙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所辯自非真實,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簽發本票十二紙給被告,是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退票後,才由丙○○要求另行簽發本票,分期清償等語,並非事實。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已由原告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將該紙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斷無可能改簽發本票給被告。實情是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時,被告就先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要求原告的負責人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票面金額合計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十二紙給被告,作為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金額分期清償的保證。等到同年月十二日,被告又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十二紙,到期日為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每紙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元(即附表壹所示本票十二紙),也就是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每紙開立四紙本票。如果原告簽發本票是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為何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而未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相當。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符合常理,較屬可採。
(四)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從存摺裡面提款一百零六萬元,加上支票四十萬元,及十幾萬元的現金,清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款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持附表貳所示四紙支票,向被告借得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的款項,合計為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嗣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協商解決之道,並要求開立原告名義共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的本票交被告執持,作為還款的保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一定兌現,拒開該部分金額的本票。而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紙支票金額合計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則因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已經退票,且上述借款日後又要分期償還,故希望能以四百八十萬元計算,分十二個月,每個月償還四十萬元。被告予以應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乃開具原告名義,金額各為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的本票十二紙交付被告執持。因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均獲付款,故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債權,原告只剩三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還。後來到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又以三紙金額合計十萬零八百元的支票交付被告兌領,所以,原告積欠被告未還的款項即為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為使其借款債權獲償,而持十二紙本票中如附表壹所示八紙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貨款債權),實為合法、合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向被告調取同額的現金,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協商,由原告另行開立附表參所示四紙支票予被告,用以償還上述支票款項。其中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雖獲得兌現,但因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持向被告調借同額現金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遭退票。有鑑於此,被告認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參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到期也必遭退票,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就兩造借款債務再協商解決之道。當時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業務款項六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未為付清,為求借款部分單純起見,遂將該四十萬元轉作業務款項,日後再計算,故上述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仍視為全部未還。經雙方會算結果,就如同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具答辯狀所述,由原告開立票號FC0000000至0000000計十二紙,每紙均為四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商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償還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紙支票的票款,被告於是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而前述附表參編號二、
三、四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則均遭退票。
(三)綜上所述,可明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原告根本沒有返還予被告。原告雖陳稱該款項已經還清,但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陳述:「被告答辯狀附表一的票已經清償了,否則票怎麼為還給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中陳述:「我沒有開這張票,這張票是別人的票,我有把這張交給被告且已經還清了。我是拿這張0000000的票在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向被告借錢的,本金及利息總共是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這張票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退票後,我在同月底就清償了。」、「(問:原告以何種方式清償這筆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的欠款?)應該是以現金或銀行存款還的,已經一年多,原告不記得了。」,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述:「(庭呈存摺原本及影本一本乙份及另外支票影本),原告是從存摺裡面提款一百零六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加上支票四十萬元,再加上十幾萬元的現金,還了被告答辯狀附表編號一那張支票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的債務(原本閱後發還)。」各等語,可知原告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款項,前後所言不一,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也自承其未給付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的票款,而被告已將該支票返還於原告,故不能以被告已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返還於原告,即率認原告已還清票款。又原告為有會計制度的公司,公司款項的付出,均需有受款人簽章的付款簽回單為會計憑證,此從原告以三張支票清償被告十萬零八百元,被告在其上簽名的付款簽回單可明。如果原告曾以現金一百零六萬元,加上十幾萬元的現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款項,為何原告未能提出有被告簽章的付款簽回單或其他任何會計憑證?原告雖從銀行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但不能用以證明其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足見原告陳稱其已還清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款項,實為子虛,委無可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十二紙本票(每紙四十萬元)中之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八紙、面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原告是因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持第三人(姓名不詳)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三紙,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誤載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後,其中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才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發包括上述八紙本票在內的十二紙本票(每紙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的保證,故在前述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已為被告提示兌領,及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另交付面額共十萬零八百元的支票三紙予被告兌領,合計清償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僅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未為給付時,被告即應將部分本票返還原告,然被告不但不返還,更持附表壹所示本票八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訴請確認在超過本票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千七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持附表貳所示支票四紙,向被告借得與支票面額同額的款項,合計為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後來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退票,經兩造協商,由原告另行開立附表參所示支票四紙予被告,以償還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款項,其中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的支票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但因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退票,被告認為附表參編號二、三、四所示三張支票屆期也必遭退票,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次就借款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協商解決之道,當時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業務款項六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為求借款部分單純起見,遂將已兌現的票款四十萬元轉作業務款項,日後再計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視為全部未還,被告本要求原告簽發六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的本票交被告持有,作為還款的保證,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丙○○以附表編貳編號四所示支票屆期必定兌現,拒開該部分金額的本票,另以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款項,願以四百八十萬元計算,每個月四十萬元,分十二個月償還,被告予以應允,經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十二紙予被告,被告於是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後來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均獲兌現,原告又在九十一年七月間交付三張面額合計為十萬零八百元的支票予被告,也獲兌現,故四百八十萬元的本票債權,原告迄今仍欠三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為清償,則被告為使債權獲償,持附表壹所示八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貨款債權),實為合法、合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十二紙本票(每紙四十萬元)中之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八紙、面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已經提出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曾以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三紙為保證,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嗣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並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另交付面額共十萬零八百元的支票三紙予被告兌領,合計清償的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以及被告辯稱原告也曾另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為保證,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的事實,各為兩造所不否認,均應認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前述十二紙本票,是其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後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保證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金額的分期清償而簽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也遭退票,故原告簽發前述十二紙本票,乃作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償還的保證等語。經查:(一)兩造所述由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作為償還支票票款保證的情形,因涉及利息的計算,故本票的到期日,通常會與支票的發票日相同,才不至於使執票人損失利息。本件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前述原告簽發的十二紙本票的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正相符合,此有本票存根可憑。反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但前述十二紙本票的到期日,並無任何一紙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而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發票日相同。
(二)附表參所示四紙支票,與附表壹所示十二紙本票都是原告所簽發,且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均在附表壹所示十二紙本票的到期日之後,倘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確如被告所稱原先已以附表參所示四紙支票為償還的保證,則何需再以同一人所簽發而到期日在前的附表壹所示十二紙本票為清償的保證?又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支票,既如被告所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的金額,自僅餘一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元未為清償(0000000元減四0000元),此金額加上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的金額,合計不過為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依常情而言,原告實不可能簽發面額合計四百八十萬元的十二紙本票,以償還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僅餘四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的支票票款。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業務款項六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為求借款部分單純起見,遂將已兌現的票款四十萬元轉作業務款項,日後再計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的支票視為全部未還等語,並提出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前述十二紙本票,乃簽發作為附表貳編號
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償還的保證,當較被告所辯該十二紙本票乃簽發作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償還的保證為可採。則因附表貳編號
二、三、四所示三紙支票的票款金額合計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成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清償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尚未清償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故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本票債權的金額,自僅剩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超過此部分金額,其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至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因不在附表壹所示十二紙本票用以保證償還的範圍內,所以,不論該紙支票有無清償,皆與附表壹所示十二紙本票債權是否消滅無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裁定就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的本票債權,在超過本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0號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本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附表壹┌──┬────┬────┬────┬────┬────────────┐│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一│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0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二│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一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三│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二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四│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三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五│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三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四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六│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三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五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七│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三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六號│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九十一年│FC│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八│四月十二│四十萬元│四月三十│二七五六│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日│0三七號│分之六計算。│└──┴────┴────┴────┴────┴────────────┘
附表貳┌──┬─────┬───────┬────────┬────────┬───┐│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一│九十一年一│一百五十七萬八│彰化商業銀行大順│0000000號│不詳│││月二十日│千二百元│分行│││├──┼─────┼───────┼────────┼────────┼───┤│二│九十一年四│一百四十五萬九│台中商業銀行鹿港│0000000號│不詳│││月五日│千二百七十元│分行│││├──┼─────┼───────┼────────┼────────┼───┤│三│九十一年四│一百六十五萬三│第七商業銀行沙鹿│0000000號│不詳│││月三十日│千七百五十元│分行│││├──┼─────┼───────┼────────┼────────┼───┤│四│九十一年四│一百五十八萬九│彰化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號│不詳│││月二十日│千三百二十元│作社儲蓄部│││└──┴─────┴───────┴────────┴────────┴───┘
附表參┌──┬─────┬────┬──────┬────┬──────┐│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一│九十一年三│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鹿港│二六八四│三群塑膠工業│││月三十一日││分行│九七三號│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十一年四│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鹿港│二六八四│三群塑膠工業│││月三十日││分行│九七二號│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十一年五│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鹿港│二六八四│三群塑膠工業│││月三十日││分行│九七一號│股份有限公司│├──┼─────┼────┼──────┼────┼──────┤│四│九十一年六│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鹿港│二六七八│三群塑膠工業│││月三十日││分行│一0一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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