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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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丙○○
丁○○○甲○○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戊○○住
辛○○住己○○住庚○○住兼右二人期石訴訟代理人壬○○住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戊○○、辛○○、訴外人 吳壹枝 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七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壹枝出租,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經變更租約後,承租人為被告壬○○、己○○、庚○○,依上開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第十二條規定:「本租約未定事項,依照土地法及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惟被告壬○○、己○○、庚○○違反前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以致不能耕作,並興建違章建物,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戊○○、辛○○,其餘則設置假日廣場,出租攤位予他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再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擅自搭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土地現供全民汽車商行、假日廣場攤販之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全民汽車商行、吉林租車等營業,係被告戊○○、辛○○所使用,故原告列戊○○、辛○○為被告,為有理由。
2.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雖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惟仍為三七五租約之標的,應受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拘束,並非共有物分割後即不受限制,故本件無更正聲明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二件、照片二張、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二件、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辛○○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辛○○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搭建供全民汽車商行使用之地上物,面積為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二人應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此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戊○○、辛○○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使用該土地,原告主張係被告壬○○轉租予被告戊○○、辛○○云云並不實在。又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一件。
貳、被告壬○○、己○○、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被告壬○○有在耕作,並未違反租約,而系爭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其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七十八年間經徵收開闢為彰化市○○路○道路兩旁為施工單位所回填。另被告戊○○、辛○○使用之土地並未逾其應有部分,亦非被告壬○○轉租予其二人。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管契約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損害賠償等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辛○○、壬○○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房屋,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庚○○、己○○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然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戊○○、辛○○、訴外人吳壹枝共有,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壹枝出租予被告壬○○、己○○、庚○○,惟被告壬○○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以致不能耕作,嗣興建違章建物,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戊○○、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擅自搭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戊○○、辛○○則辯稱:其二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基於共有人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等搭建之地上物並未超過應有部分,又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等語。被告壬○○、己○○、庚○○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壬○○有在耕作,並未違反租約,至被告戊○○、辛○○使用之土地,並非被告壬○○所轉租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一四六之七五地號等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戊○○、辛○○、訴外人吳壹枝所共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壹枝出租予被告壬○○、己○○、庚○○,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而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分割,除被告戊○○、辛○○取得之土地仍由其二人保持共有外,原告與訴外人吳壹枝均係單獨取得,該判決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確定,惟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彰化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壬○○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以致不能耕作,並興建違章建物,轉租予被告戊○○、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彰稅財字第九0一二0一四九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0一二四六五二號函各一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戊○○、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壬○○轉租予被告戊○○、辛○○使用等語。經查,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五一九平方公尺、八一四平方公尺、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辛○○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九五五三分之二五二三、九五五三分之二五二二,惟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出租之面積分別為三0七六平方公尺、三八四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核與扣除被告戊○○、辛○○應有部分,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各一件可按,堪認被告戊○○、辛○○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租,其二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至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雖顯示假日廣場之情形,然僅足認定路邊確有舖設柏油供攤位使用,並不足辨識拍攝地點、面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壬○○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出租他人使用。且就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觀之,系爭一四六之一及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結果,該二筆土地北方為被告戊○○、辛○○經營吉林租車行之鐵皮房屋,東北方為柏油空地,中間為泥土空地,南方由被告壬○○、己○○、 劉炳輝 耕作之用,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按(見該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雖記載系爭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經清查結果,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等語,惟依該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所載,該土地供全民汽車商行、吉林租車等營業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所提上開二函可參;另原告乙○、丁○○○、丙○○於九十年間對被告壬○○、辛○○、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結果,系爭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上所蓋鐵皮屋為全民汽車商行為,其餘雜草空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供參(見該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被告戊○○、辛○○於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北方經營之汽車商行及空地停車場面積為一八一一平方公尺,餘由被告壬○○耕作使用,另系爭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非供耕作使用部分,並未逾被告戊○○、辛○○按應有部分得使用之範圍。而被告戊○○、辛○○於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分割後,所使用之位置亦與其分割取得位置大置相符,其二人均無另向被告壬○○承租土地之必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壬○○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戊○○、辛○○使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壬○○、己○○、庚○○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六、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稽。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既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及訴外人吳壹枝均各自取得所有,並未與他人共有,原告仍主張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已無理由。至系爭一四六之七五土地土地雖為原告、被告戊○○、辛○○及訴外人吳壹枝所共有,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可採,則其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四六之七五地號返還原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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