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八三計算,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期,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帳卡一份、催收款項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牌告利率表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帳卡一份、催收款項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牌告利率表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並提出牌告利率表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據,主張目前本件借款之放款利率,業經以公告方式而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云云。惟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目約定,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是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其影響兩造間借款利率之要素,計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等二項,而放款利率加減碼在兩造之借據業已約定為「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迄無變動,是影響本借款之利率因素,僅剩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查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依原告所提牌告利率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0八,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三,則兩造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本件借款之利率應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三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即本件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應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五。至於原告主張年息為百分之
八.一七五,其計算之方式,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應為:新訂定之之基本放款利率八.三三%減原契約約定加減碼數一.八三%加「固定調整幅度」即調整前後之差價一.六六五%而得,惟此項「固定調整幅度」一.六六五%價差,既並屬兩造所立借據上之「貴行基本款利率」,亦非屬「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核非借據上約定計算本件借款利率之要素,乃原告巧立名目,將之歸類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以公告之方式使其表面上符合借據第四點第二項之內容,而將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後,變相加計而回復其調降前之基本放款利率而已,此變相加計利息之方式,非但與借據上約定之精神未符,亦與低利率之經濟現況相違,自不足取。是原告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應限於年息百分之六.五,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超過年息百分之六.五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業屬無憑,雖被告未僅陳述利息能降即降等語,亦不能因此而認原告得就此超過之利率部分得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在借款本金餘額借款餘額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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