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植為 薛文橋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起,在高雄縣湖內鄉其工作地點飲用維士比補藥酒半瓶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清晨,酒後騎駛車號000—043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五十三分)許,途經林森路一段一三二號前之機慢車專用道時,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致在作超車時自後擦撞同向在其右前方騎乘車號000—411號輕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脅挫傷、左腕及左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處理),詎乙○○肇事後見甲○○人車倒地,竟未停留在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經甲○○忍痛起身騎車自後追趕,始在台南市○○○路○號前將之攔截,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三分許在現場測試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前開數值,復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醉騎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經甲○○自後追至前揭地點攔截並報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遭被告騎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因疏未注意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致在超車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甚明。而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去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一紙可稽,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再由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騎車未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致自後擦撞同向在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等本件車禍情節,且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大聲叫喊、多話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發生本件擦撞車禍,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爰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仍騎車,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