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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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行車,原告已依其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惟被告尚欠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屢經催討,經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讓與對 紐西蘭 公司之貨款債權予原告,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 鄧白氏 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鄧白氏公司)所簽訂,與原告無關。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下訂單購買自行車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前二筆結關貨物之貨款金額各為美金八萬七千零五十二點七七元及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九點七六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美金四五九四五點七六元,尚積欠貨款合計美金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點七七元(計算方式:87052﹒77+904=87956﹒77)。而因被告與紐西蘭公司尚有其他債務糾紛待解決,原告不願捲入伊等間之債務紛爭,故於兩造共同前往紐西蘭公司時,即由被告請紐西蘭公司先將該公司應付予被告之貨款先行開票予原告,紐西蘭公司遂依其付款能力開立金額分別為紐西蘭幣十一萬七千元及十八萬一千之支票二紙,惟紐西蘭公司於第一張支票屆期前,曾經由被告向原告要求延票未果,被告即央請紐西蘭公司先行分期電匯部分貨款予原告,紐西蘭公司始陸續匯款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故並不得以此即謂兩造間有由被告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免除被告債務之約定。而原告亦確自上開餘欠貨款中扣除美金二萬五千元,並依扣除後之金額另行提起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方式:(87052﹒77+000-00000)×33﹒03(匯率)=0000000〕,故自無再於本件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之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份、兩造間貨物買賣明細表一份、匯款單及匯入匯款通
知書各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準備書(二)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更正聲請狀及該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紐西蘭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上游廠商,被告於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原告訂貨再交付予被告客戶。茲因被告之國外客戶即訴外人BIKEPRONEWZEALANDLIMITED(下稱紐西蘭公司)積欠被告美金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折合新台幣約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故兩造合意就被告所欠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貨款,由被告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予原告,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共同委託訴外人鄧白氏公司向紐西蘭公司催收應收帳款,所得帳款均須先直接交付原告,委託催收之佣金則由被告負擔。況被告又已先行墊付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稅額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此部份款項亦應扣除,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經被告以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讓與原告而清償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雙方約定,並無理由。
(二)兩造及紐西蘭公司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紐西蘭客戶處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紐西蘭公司並簽交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紐西蘭幣十一萬七千元、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票載金額合計紐西蘭幣二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共約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元,美金則共約為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該等金額均未扣除紐西蘭公司二萬五千元美金之匯款,且上開支票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為免糾紛,協議由紐西蘭公司簽交如原告分別於本件訴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另案起訴請求之金額,亦係為配合統一發票之金額而開立,該等金額均未扣除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亦為前開二訴訟事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嗣紐西蘭公司曾於票據屆期前,以存款不足為由,要求原告緩期提示,並與原告達成分期匯款之協議,而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直接匯入原告外匯帳戶內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足見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甚明。原告就受讓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本應向紐西蘭公司為請求,原告捨此不為,反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被告墊繳原告營業稅務轉帳傳票、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五一、二四九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所出具準備書(二)狀各一件、統一發票及紐西蘭公司簽發之支票各二紙、貨品訂購單一份、提單二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佳斌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購買自行車,其已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惟被告迄尚有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未給付,因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上游廠商,伊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再向原告訂貨俾為交付。而因外國客戶紐西蘭公司積欠伊美金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折合新台幣約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故兩造合意就原告所請求本件貨款由 伊讓 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以為清償,則原告因該受讓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即應向紐西蘭公司為請求,乃其竟訴請被告為給付,顯違雙方之約定,並無理由,況伊亦已先行墊付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營業稅款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此部分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購買自行車,其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惟被告尚欠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貨物買賣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佳斌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伊已為原告墊付營業稅款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既亦為原告所是認,並經其陳明就此代墊之稅款同意自本件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詞(見本院卷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則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迄今即僅欠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未給付,而非原告聲明所請求之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所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已經兩造合意由伊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以為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貨款債務是否已經雙方合意以被告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屬代物清償,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經查:
(一)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前往紐西蘭公司,原告並收受由紐西蘭公司所簽交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紐西蘭幣十一萬七千元及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且紐西蘭公司亦曾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數次匯款予原告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情狀可否據以認定兩造已有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貨款債務以被告對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之債權為讓與,而締結代物清償契約之合意,則殊值探究。被告所舉證人即當初經原告授權前往紐西蘭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本件貨款債務有關事宜之原告前業務經理曾佳斌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紐西蘭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兩造曾在去年(按即九十年)年初,好像是二月份到紐西蘭公司請求該公司付款,當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三方最後協議之結果,是本件貨款部分由紐西蘭公司直接開票給原告等情,惟經本院詢以「當時三方是否有協議紐西蘭公司開票給原告之後,原告就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證人曾佳斌則答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內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依此而觀,兩造是否有以被告對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而使原有貨款債務歸於消滅之意思,即有可疑。蓋債權雖具相對性,亦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但此並不表示第三人在債之關係並不居於任何地位,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另債權人與債務人亦得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因之,依證人曾佳斌所述,兩造及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三方最後協議之結果,縱係由紐西蘭公司簽交支票予原告,然伊等三人所以為該協議之意思,究係因紐西蘭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對原告又負有本件貨款債務,故約定由紐西蘭公司逕向原告為給付,而於清償之範圍內使被告與紐西蘭公司間之債務及兩造間之債務均消滅(按即縮短給付);或係約定有以訴外人紐西蘭之給付以代被告之原定給付,使兩造間原有債之關係消滅,而訂立代物清償契約之合意;或係約定由訴外人紐西蘭公司簽交支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貨款債務,原有貨款債務與紐西蘭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併存(按此時票據上權利,為原有權利之擔保)?均有可能,尚不能率依證人曾佳斌所為前開證言而驟下結論,遽爾推論兩造已有以被告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為代物清償之意,是證人曾佳斌之證詞,自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令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係直接簽交上開支票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該等票據之受款人,如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以由紐西蘭公司簽交原告前揭支票代物清償之約定,自僅能認為係被告以由訴外人紐西蘭公司負擔票據債務為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之方法,於票據債務未因紐西蘭公司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貨款債務自仍屬存在,故被告率以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紐西蘭公司直接簽交原告,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等情,即遽謂兩造已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之合意,尚屬率斷,要無可採。
(二)同理,原告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數次收受紐西蘭公司之匯款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按此筆款項業經兩造陳明已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另筆貨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已如前述,然原告即使於被告與其債務人紐西蘭公司間之債之關係,非立於有受領清償權限之第三人,惟訴外人紐西蘭公司或有可能係基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向原告清償,而匯款前開款項予原告,並藉此發生清償對被告原欠債務之效力(參看民法第三百十條),故被告謂兩造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紐西蘭公司對原告清償,即不能免除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實有誤會,從而,自難以訴外人紐西蘭公司與原告間有授受上揭美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即遽而認定兩造就本件應付之貨款債務已有以被告對訴外人紐西蘭公司債權讓與之合意。
(三)又被告雖另提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一份,並據以抗辯兩造已同意就本件貨款債務由被告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予原告,並合意以被告名義共同委託鄧白氏公司向紐西蘭公司催討帳款,所得款項直接交付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據卷附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觀之,其上載明該契約係由被告與鄧白氏締結訂立,其契約內容僅略謂鄧白氏公司有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催收客戶所委託所有尚未成功之催款案件之義務,被告則應給付按該契約所定報酬支付計算標準所核算之報酬金額,足見該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被告所辯之前述債權讓與合意情事,並推由被告出名訂立該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所得款項則交由原告取得等情,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至被告抗辯兩造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紐西蘭公司處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此由該公司所簽交原告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紐西蘭幣十一萬七千元、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其票載金額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為免糾紛,協議由紐西蘭公司簽交如原告分別於本件訴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另案起訴請求之金額,且係為配合統一發票之金額而開立,該等金額均未扣除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亦為前開二訴訟事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足可證明一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行車,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前二筆結關貨物之貨款金額各為美金八萬七千零五十二點七七元及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九點七六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美金四五九四五點七六元,再扣除訴外人紐西蘭公司嗣已匯款清償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則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美金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點七七元(計算方式:87052﹒77+904=87956﹒77,87956﹒00-00000=62956﹒77),此部分即係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至後一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之貨款為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則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準備書(二)狀一份影本在卷可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紐西蘭幣及美金分別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各為1:14﹒5及1:33﹒03計算,紐西蘭公司所簽交原告之上開二紙支票,其票載金經換算為美金,則分別為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此核與原告於本案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另案請求之金額暨統一發票上所示金額均不相同,前者相差美金七千零九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7096),後者則相差美金八千四百九十八點七七元〔計算方式:87956﹒77(以未扣除美金25000計算)-79458=8498﹒77〕,差異甚遠,如因匯率計算之誤差,亦不致於有如此大之差距,故被告辯稱前揭支票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三方協議,由紐西蘭公司針對上開二訴訟事件所分別起訴請求之金額及為配合統一發票之金額而開立,足見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況被告所稱前開情事縱非虛假,亦因紐西蘭公司簽交原告該等支票,不無可能係被告以由訴外人紐西蘭公司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已如前述〔詳理由二、(一)項所載),故即使該等支票票載金額之總額與本件及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事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相近,亦難執此逕而論定兩造已有被告所辯之債權讓與合意情事,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雖另指稱倘被告僅係指示訴外人紐西蘭公司將對被告所負債務轉向原告清償,而未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則被告實無必要協同原告前往紐西蘭公司,否則被告將承受紐西蘭公司得知貨品成本,而轉向原告下訂單之風險云云。惟查,商場交易貴在誠信,而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交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則為檢視買賣雙方誠信之最基本要求,如有一方未依上述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已破壞雙方交易之互信基礎,自難期待一方當事人仍對未履約之他方當事人信任如前,故而,紐西蘭公司並未履行對被告所負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亦負有貨款債務未清償,既為兩造所是認,則在兩造間互信基礎已有動搖之情況下,原告及被告為各保其債權能受滿足受償,雙方積極協同前往紐西蘭公司商談債務之解決辦法,自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在紐西蘭公司償債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被告自亦無庸擔心紐西蘭公司會轉而直接向其上游廠商之原告訂貨,蓋原告應不會應允將貨品銷售予還債情況不良之公司,是被告所云,尚難採信,參以兩造雖協同前往紐西蘭公司商議債務之履行問題,然原告既明知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對被告所負債務,則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受讓償債情形可能不佳之債權為代物清償,而容令自已立於不利之境地,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自行車,既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而被告所舉前開事證,又無法使本院確信兩造確有以被告對訴外人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而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