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江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興營造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發包之彰化至北斗段「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乙○○則係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營造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連絡道拓寬工程(一五0線一九公里又六百公尺處至二十一公里又八0九公尺處)之現場工地管理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同進營造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彰化縣○○鎮○○路段之開工施作,嗣因江興營造公司所承作之電纜管路工程與同進營造公司所承作之連絡道拓寬工程地點重疊,江興營造公司乃透過臺電公司向公路總局申請挖路許可後,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進場施工,同進營造公司之連絡道路拓寬工程在江興營造公司施工期間則予停工,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江興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工完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移交完成,交由同進營造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進場施工。詎甲○○明知江興營造公司進場進行鋪設管路施工時,應注意交通設施及安全維持,且施工完成後應回復道路平坦之原狀;而乙○○亦明知同進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交接後,同進營造對於施工路段之交通、施工安全應注意維護,且渠二人亦均明知江興營造公司於完工後所鋪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人 孔蓋 ,有高於路面五公分之情事,且該處夜間光線昏暗,有致生人車通行之危險,本應注意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並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地形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樹立明顯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僅由甲○○於人孔蓋附近零星放置交通錐及輪胎圈等標示不清之簡易警示標誌,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三號輕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 顏玉錦 (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六點零五MG/DL),行經上開路段高突之人孔蓋處乃因而人車倒地,使顏玉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向公路總局查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顏玉錦之父親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顏玉錦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二)本件肇事地點之人孔蓋,在江興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接時,確有突出地面有五公分高度之情事,為被告甲○○、乙○○二人所坦認,且江興營造公司係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施工,而於江興營造公司進場施作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電公司、公路總局及同進營造公司已先行開過協調會,會中要求臺電公司負責有關交通設施及安全維持,施工後,施工單位應依公路總局施工圖說恢復原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路總局監工 張原富 、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檢驗員 賴建樂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為江興營造公司前開施工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施工時在道路上所設置之人孔蓋,應注意回復道路平坦,以策通車之安全,並應於回復原狀之前,依法設置施工相關標誌,於夜間並應設置相關反光、警示標誌,以維護道路通車之安全。又依證人張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道路施工之道路維護由同進營造公司負責等語,及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整,連絡道拓寬工程有關臺電輸變電施工處申挖埋管竣工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所示「爾後之保固責任,由主體工程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則縱肇事地點之人孔蓋係由江興營造公司所鋪設,惟該人孔蓋既在同進營造公司之施工範圍內,為同進營造公司上開施工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就該人孔蓋高出路面之情狀,自亦負有設置安全措置之義務。(三)按施工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立施工標誌、警告燈,夜間並均須有反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注意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二人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設置,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肇路段正屬施工工程進行中,當時天候、地形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考,詎被告甲○○、乙○○二人均疏未注意該地段夜間光線昏暗(有承辦員警之勘查現場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且地面施工舖設之人孔蓋高於路面五公分之情事,於施工未回復原狀之前,未依規定樹立明顯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致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顏玉錦,行經上開路段高突之人孔蓋處,不慎人車倒地,使被害人顏玉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甲○○、乙○○二人自均應負過失責任,且渠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疏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四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四七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四)此外,復有被害人顏玉錦之父親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移交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過失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渠二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