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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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地○○原任職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亞加油站」,在該加油站內擔任加油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不滿加油站薪資低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上開臺亞加油站,利用加油收費分為現金及刷卡二種方式,而加油站每日核對營收,只須每臺加油機所顯示之加油數量,與刷卡機所顯示刷卡總額及現金收入數目合計金額一致即可之機會,於每次客戶刷卡付費之際,先刷第一筆金額以取得簽單讓客戶簽名後,再以該信用卡刷卡第二次,此時刷卡機所顯示之進帳數額即有二筆,地○○即自收銀機中取出與前揭第二筆刷卡紀錄數目相同之現金,連續將該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犯罪時間、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嗣因持卡消費客戶向加油站反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辰○○、己○○、卯○○、午○○、戌○○、巳○○、乙○○、申○○、宇○○、丙○○、天○○、亥○○、戊○○、寅○○、酉○○、丁○○、甲○○、未○○、丑○○、癸○○、庚○○、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子○○、 林秀貞 於偵查證述明確,復有特約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侵占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