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於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沙簡字第79號、
94年度訴字第57號、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9月26日18時30分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友人家中或臺中縣○○鎮○○路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天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友人住處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