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秋股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55條之一第3項,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判決,除於民國98年4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兄丙○代其收受外,並於同年、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因無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依寄存送達之程序,將判決寄存在上訴居所地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並將通知兩份分別黏貼在信箱上(上訴人居所為集合式大樓)及置於信箱內,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送達之郵差乙○○到庭結證詳細,則經加計在途期間(彰化縣內為2日,但同為員林鎮則無需加計)與寄存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98年4月21日、22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依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所示收狀之日期卻為同年、月24日,已逾前揭得提起上訴期間之規定,雖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居住在其上開住所,而係居住在其居所地,其兄與其並非同戶,且其不知居所地有寄存之通知云云,然其卻又自承於98年4月19日下午即已收受本件判決正本,顯見本件判決確有於得上訴之期間內送達上訴人,則若其當時確有上訴之意,仍可提起上訴,然其卻遲至98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一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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