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虎豹王三代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虎豹王三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480元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等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23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同署97年度緩字第465、4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虎豹王三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扣案賭資3,480元為被告2人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為賭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3張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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