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部分並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且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
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兩案經接續執行,甲○○遂於92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並與上開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甲○○便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區市場廁所,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6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後方廁所,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見偵卷第10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0.00
7公克),經鑑定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其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部分並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且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兩案經接續執行,甲○○遂於92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並與上開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甲○○便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潔身自愛竟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而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亦是從此取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上開扣案毒品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海洛因之故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