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四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四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據背面第7條第1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1萬元,原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17%計算,借款期限自8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2條、第3條),嗣被告丁○○於部分清償後(尚餘550,030元本金,繳至88年8月24日止),於90年9月3日就上開餘額延長還款期限至109年3月24日止(即延長5年),約定利率亦變更為①自88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83%計算(合計該時年息7.5%)②自93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止,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14%計算(增補契約第2條1款、第4款)。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借據背面約定書第2條第1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2條),雙方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詎被告丁○○自簽訂上開延長清償期限及變更利率之契約(即增補契約)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查被告丁○○為921地震受災戶,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借款戶繳納3%之年息(自91年1月1日起算),餘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利息,按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原為補貼本件被告丁○○1%之借款利息,惟該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已於95年2月4日廢止,此部分利息自當回歸由借款戶負擔。按被告丁○○自88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550,0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按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較約定為低)。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含背面之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帳戶查詢表5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1紙、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借據(含背面之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0,030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7.5%,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3%,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息4%之利率10%,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4%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