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佳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