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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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為: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報結(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6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8年2月22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9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2月24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8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8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毒品28包(合計淨重:1.5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
5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報結(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且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自上開扣案海洛因中取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小皮夾1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小皮夾為伊所有,是伊用來裝東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上開小皮夾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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