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4弄1(現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於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員警 林榮輝 等人借提外出查贓時,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集合性犯意,在該派出所某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由林榮輝提供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轉讓毒品部分另案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渠等查贓完畢返回派出所時,甲○○復基於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要求員警林榮輝將上午尚未施用完畢之第l級毒品海洛因給其施用,林榮輝遂將上午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甲○○復以相同方式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當日返回看守所後,唯恐施用毒品犯行遭所方人員知悉,遂主動於翌日(25日)向所方人員坦承前揭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本亦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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