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原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乙○○係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乙○○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另與甲○○係父子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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