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
,明知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交予乙○○之、健保卡、臺北縣計程車工會證、家樂福卡、萬家福卡各一張(均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三前遭竊)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竟予以收受。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見丙○○所遭竊GX─五九三二號自小貨車置放於桃園市○○○○道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丙○○本人所持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GX─五九三二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
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
⑵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侵占之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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