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前方路口堵塞,伊在慢車道等候許久均無法前進,才會由內側車道行駛,且該車道的禁行機車標誌遭前車擋住,所以並未見到該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拍照後逕行舉發之情事,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徵,異議人亦坦承當時係因外側車道堵塞才行駛內側車道,足認舉發員警所拍攝照片之違規駕駛人確為本件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路段為多車道路段,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清楚之「禁行機車」字樣,行駛於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得輕易認識該車道禁止機車通行,異議人所辦該標線遭擋住等語自難採信;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於上揭舉發時間,亦未有道路施工、管制等事實上無法供車輛行駛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以交通堵塞為由,主張合法行駛於禁行機車路段。從而,異議人未遵守該標線規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之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另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採證照片方式對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其程序亦符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