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丁○○、丙○○,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八十七年七月到十一月間偶而還會回家,乃被告得寸進尺,此後即未返家,在外與女人同居,且未提供原告母子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本來有給家庭生活費用約每月新台幣一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就沒給了。
(二)被告離家已四、五年了。
(三)被告原本與某女子一起住在板橋,約三年前即未同住,被告現在一個人住。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這期間他也不會偶而返家或打電話探視我們,也沒有提供生活費給我們,我們有五、六年沒有看過他了,我只知道他住板橋。及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大約在八十七年間以後他就離家出走了,因為他有外遇,他都沒有提供我們生活費用,也沒有返家或打電話探視我們,我們的生活都是媽媽負擔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十月尚未返家,且不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