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四號
聲請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淨重○.一八公克」之後補充「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一七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二公克),依法務部前開鑑驗通知書所載足認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於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是該包裝並非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分,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朋友李益祥託 伊去向 「大丙」拿的等語,是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