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前之某時,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住家,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放於屋外之藍色雨衣一件及置於機車上之大鎖一具,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穿著該件藍色雨衣,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迎面走向李乙○○錯身而過後,以上述竊得之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機車大鎖,自李乙○○之背後毆打並拉扯其掛於左手臂之皮包,李乙○○經猛力拉扯至路旁停放之二輛汽車中間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甲○○又持機車大鎖毆打李乙○○之手部,致使李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無法抗拒,而出手強取李乙○○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牌三六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悠遊卡一張、李乙○○國民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強盜時所穿之藍色雨衣及強盜所得之皮包丟棄於 趙暉 如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甲○○因另涉搶奪犯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乙○○、趙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有怡和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李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機車大鎖為金屬製成,硬實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行竊雨衣及機車大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於強盜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機車大鎖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竊盜藍色雨衣、機車大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於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犯搶奪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號審理時,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病及安非他命濫用患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實施犯罪行為當時,雖未直接受幻覺或妄想之作用,然被告之道德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仍受疾病之影響而有顯著減損之情形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八療一般字第○九二○○○三二○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因患有前開疾病,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現實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已顯然減退,足認其於本件時間相近之犯罪行為當時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苟且偷盜、強盜,犯罪手段亦屬激烈,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