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7號、96年執字第6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