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或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書關於:「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於
犯罪未發覺前,始在友人之陪同下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甲○○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以電話通知甲○○前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接受調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①原記載:「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②增列證人 謝依玲 於警詢中之證詞。
③增列:「被告並非肇事後自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係
到場警員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甲○○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以電話通知甲○○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麻豆分局97年8月28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118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案經本分局循線通知到案偵辦」之記載相符。此外,被告係於97年7月26日下午7時到達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接受警詢,已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但該派出所警員則於被告到所之前即同日下午6時16分19秒查詢列印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綜上已足判斷被告並非自動到派出所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而係經警偵知其犯罪後,始受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故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後我才去警察局自首」(見核交卷第4頁);證人謝依玲於警詢中陳述:「現在我陪同甲○○到所自首......叫我們的男同事陪我們到派出所自首」云云(見警卷第5、7頁),顯均係不實供述,俱無足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被告向檢察事務官佯稱「自首」,造成檢察事務官誤判事實,並使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之判決,已見虛偽僥倖之情,殊無足取。然究已與被害人達成鄉鎮調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儆懲,而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若未依本判決所命於二年內提供上述義務勞務,則本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將予撤銷而應入監服刑,自不待言。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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